(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良碧与马泽林,马波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碧,马泽林,马波,张文骞,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李良碧,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泽林(已死亡),男,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马波,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文骞,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9-1,组织机构代码75305537-2.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俊,该公司职工,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田县。委托代理人:颜贵麟,该公司职工,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良碧与被告马泽林、马波、张文骞、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担保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严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良碧的委托代理人陈帮文,被告张文骞、融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俊、颜贵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碧诉称:原告李良碧与马波、马泽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三次拍卖,被告马泽林所有位于涪陵区黎明北路口夹层房屋和被告马波所有位于渝中区临江门72号“都市方舟”第四层房屋,经三次拍卖流标。被告马泽林所有位于涪陵区黎明北路口夹层房屋流拍价为19.5453万元;被告马波所有位于渝中区临江门72号“都市方舟”第四层房屋流拍价为725.9643万元(其中马波占80%,流拍财产实为580.7707万元),被告马波所有位于涪陵区体育路1幢4号夹层房屋以66.08万元拍卖成交。被告马波、马泽林可供执行财产为666.396万元,扣减被告马波、马泽林应优先支付216807元后余款为646.8507万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马波应当支付李良碧债权金额为5920347元;马泽林欠李良碧债权890.3727万元。对前述财产李良碧于2013年6月24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张文骞申请参加分配被告马波、马泽林的前述财产没有依据。被告张文骞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有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马波。且张文骞已通过其执行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酉阳法院申请参与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财产分配。该院执行的该公司的整体资产评估价值为53571744元,而包括张文骞在内的所有执行债权不足3000万元,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张文骞申请参与对马波、马泽林财产分配没有依据。被告融众担保公司申请参与对马波、马泽林财产分配没有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告融众担保公司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马波不能清偿其全部债权的证据,故不能参与分配马波的财产。况且即使其参与分配,也应扣除其放弃对邓承锦20%的债权追偿部分进行。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03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执行案件的参予分配方案》,并对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执行财产重新作出分配方案;2、驳回被告张文骞参予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执行财产分配申请;3、驳回被告融众担保公司参予对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执行财产分配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文骞辩称: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包括原告张文骞在内的执行债权人对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的执行财产均不享有担保物权,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可以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的执行财产。原告诉称我参与了酉阳县法院执行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案的分配,就不能参加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的执行财产分配没有事实依据。我的执行根据确定的是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是主债务人,马波是担保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酉阳法院执行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案中,该院经依法拍卖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财产已流标,我并未获得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对我债权的清偿。而马波、马泽林作为我的债务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我依法应参予分配;如果我分配后,会及时向执行法院涪陵区法院及酉阳法院报告,不会多获得清偿份额。同时,马波在清偿我的债务后,可依法向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追偿,其所获得的款项,可作为其新的被执行财产,在执行申请人间进行重新分配。贵院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03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执行案件的参予分配方案》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李良碧的诉讼请求。被告融众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李良碧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有误。该规定明确的是多个债权人按案件管辖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而不是指债权人债权的先后顺序,更不是指优先受偿权。并且该规定的90条明确:“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执行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被告马波的主要财产被贵院执行首轮查封,依法由贵院执行处置,我公司当然有权参与分配。原告李良碧提出关于马波与邓承锦房屋所有权比例及确权问题与答辩人无关。按南岸区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调解书,应由马波偿还我公司的债务,邓承锦没有承担责任,邓承锦非实际购房人,不存在其占有20%产权,被查封的房屋应全部纳入马波的被执行财产。贵院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03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执行案件的参予分配方案》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良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03号《关于对马波、马泽林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李良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拟证明其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院(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03号《关于对马波、马泽林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主张张文骞、融众担保公司不应参与分配马波、马泽林财产。3、(2014)涪法民督字第00001号和(2014)涪法民督字第00002号支付令。拟证明被告张文骞依前述支付令,有这2笔债权,债务人有3个,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马波。主要债务人是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和马泽林,马波是连带责任。4、重天健评鉴(2015)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53571744元。5、从酉阳法院复印出一些执行人的申请执行金额清单,拟证明该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执行债权大约为3000万元,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完全够了。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流拍,是因为经济下行,而该资产较大,债权人均表示要等待,酉阳法院也终止了执行程序。6、(2015)南法民初字第01720号调解书,拟证明融众担保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一个依据,但融众担保公司起诉的是马波夫妇,但是调解是马波个人承担责任,我方对这个调解书有异议。从买卖合同来看,是马波和邓承锦共同购买,但签字不是同一个人签的,担保公司担保了20%,那么这部分应该邓承锦承担。7、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该资产马波占80%,邓承锦占20%。证明融众担保公司的债务不该马波一个人承担,即使要来参与分配,也该把融众担保公司放弃邓承锦的20%剔除。8、(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2号调解书和执行申请书,拟证明李良碧申请执行的依据。9、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是马波和邓承锦共同借款。被告张文骞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的一个债务人是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马波承担连带责任。我是向涪陵区法院申请的执行,该院把该分配申请提交给了三中院,酉阳法院是否把我纳入分配,我不清楚。酉阳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我也没参加,我并没有从该院分得执行财产,获得清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评估金额不代表最终能拍卖出这个金额。这个资产现在2000万也没人要,说明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上面也没有我的名字,我没有去酉阳立案,也没有参与分配。即使酉阳法院把我纳入分配,也不影响我在本案中的分配。如果本案中我获到了分配,会马上向涪陵区法院、三中院或酉阳法院报告我受偿的情况,不会多次取得大于我债权金额的款项。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融众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人是马波,当时起诉的时候有邓承锦,是因为出于诉讼考虑。法院最终让债务人马波承担责任,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不需要我方再证明。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解书我方是让借款人马波全额承担。8、无异议。对证据9,邓承锦只是担保。被告张文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本院(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03号《关于对马波、马泽林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拟证明其执行依据是支付令,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在多个不动产部门去查询,没有查到马波另外还有财产,他的财产不能清偿他的所以债务。我向涪陵区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我在发现不能清偿后,三中院要以物抵债,我提出了分配申请。2、浙江省高院文件(浙高法执(2012)5号文件),根据其中10、11条,印证我参与本案的分配是合法的。连带债务人等同于债务人。马波在承担债务后,可向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追偿。其追偿所获得财产可在申请执行债权人中重新分配,如其怠于行使该追偿权,执行法院也可以执行马波的到期债权的形式予以执行。原告李良碧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分配方案应该撤销,酉阳法院的债权人已经有他了,不管是怎么转过去的,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资产已经覆盖了所有债权。支付令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说明有企业法人在里面,企业的资产能承担全部债务。对证据2、每个地方做法不一样,这个不是司法解释,只是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不能用于本地。本案应该看重庆高院的规定。被告融众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以下证据:1、(2015)南法民初字第01720号调解书和生效证明,拟证明是马波借款,调解书确认由马波支付。2、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我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受理。3、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拟证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4、以物抵债申请书。拟证明我方发现马波没有可执行财产,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5、执行分配方案,拟证明马波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的生效判决。6、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我方名称变更为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李良碧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放弃了邓承锦这部分,即使要参与分配也该剔除邓承锦这部分,按揭担保是对整个资产,不是只针对马波。这个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温小玲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执行金额有异议。对证据3、4、参与分配金额有异议。对证据5、方案无异议,但对融众担保公司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李良碧提交证据1、3、4、6、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证据的2虽具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文骞提交证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融众担保公司提交证据1-6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良碧与被告马波、马泽林(已死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马泽林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良碧借款4249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9日本金为1444808元,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本金主2906924元,2011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为4249439元)。二、马波对2849439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李良碧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马泽林、马波承担。2014年1月16日原告李良碧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张文骞与马波、马泽林、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张文骞于2014年3月21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涪法民督字第00001、00002号支付令,第00001号支付令确定被申请人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申请人张文骞借款本金1202137元及从2013的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申请人马波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被申请人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负担。第00002号支付令确定被申请人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申请人张文骞借款本金389589元及从2013的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负担。该支付令生效后,被告张文骞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该院未能执行完毕,被告张文骞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对马波、马泽林财产的执行分配。被告融众担保公司与被告马波、温晓玲追偿权纠纷案,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1720号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马波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融众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457478.2元及利息82000元,共计1539478.2元。二、融众担保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7997元,减半收取8998.5元,由马波负担。被告融众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13日,被告融众担保公司通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递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请求参与分配被本院查封的马波的财产。本院在执行李良碧申请执行马波、马泽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经依法评估、拍卖被告马波及案外人邓承锦位于渝中区临江门72号都市方舟第四层房屋、马波所有位于涪陵区体育路1幢1层4号夹层房屋、马泽林所有位于涪陵区黎明北路口夹层房屋。除马波所有位于涪陵区体育路1幢1层4号夹层房屋以66.08万元拍卖成交外,位于渝中区临江门72号都市方舟第四层房屋、马泽林所有位于涪陵区黎明北路口夹层房屋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其中渝中区临江门72号都市方舟第四层房屋流拍价为725.9643万元(其中马波占该房屋产权的80%,案外人邓承锦占20%,即该房马波的财产流拍价为580.7707万元)。因原告及二被告均向本院表示,对流拍财产愿意以物抵债。2015年8月10日,本院制作“关于对被执行人马波、马泽林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03号]确定:在优先扣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过户费用、评估费用等费用外,计算各执行债权人的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李良碧对马波债权额5970347元,可分得马波财产案款现金274210.82元,流拍房产价值3728315.37元;对马泽林债权额8903727元,分得流拍房产价值180778.78元。张文骞对马泽林、马波债权额1790360.7元,分得现金82229.10元,分得流拍房产价值1118030.38元;对马泽林债权额580220.8元,分得流拍财产价值14674.22元。融众担保公司对马波债权1539478.2元,分得执行案款现金70706.37元,分得流拍房产价值961361.25元。在该执行分配方案送达各方申请执行人即原、被告后,原告李良碧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二被告不应参加本案执行财产的分配。本院依法将其异议送达二被告,二被告对原告的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原告李良碧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马泽林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马勤兰、马涓、马涛、马波四个子女,其于2007年与刘国彬离婚。经本院征求其继承人马涓、马涛、马波意见,其均表示放弃继承马泽林财产。马涓、马涛、马波均表示不知道另一继承人马勤兰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因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会侵害该继承人的权利,为不使本案审理过于迟延,本院不再征求马勤兰意见,也不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再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重庆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文骞、融众担保公司能否参加对马泽林、马波被本院(2014)民执字第00003号案件执行财产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条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对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应从宽把握。本案中,被告马波、马泽林被本院执行查封并拍卖的资产总价值小于其欠原告李良碧、被告张文骞、融众担保公司的执行债权。而本案被告马波、马泽林的财产被本院在执行李良碧申请执行案中予以实际控制,被告张文骞、融众担保公司申请执行马波、马泽林案件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未发现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张文骞、融众担保公司的申请,在本院执行中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马波、马泽林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前述执行债权及被告马波、马泽林的被执行财产状况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03号《关于对马波、马泽林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在作出后依法向原告李良碧,被告张文骞、融众担保公司送达。李良碧收到该方案后,依法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不应分配给张文骞及融众担保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将其异议送达张文骞及融众担保公司后,张文骞及融众担保公司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李良碧据此起诉张文骞及融众担保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其原告主体适格。李良碧诉称:被告张文骞与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马波民间借贷纠纷案,张文骞已通过其执行法院向酉阳县法院执行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案件主张参与分配,而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被该院查封、冻结财产评估价值达5000余万无,而该公司在该院的全部执行案件所涉执行债权仅有3000余万元,张文骞的执行债权可在该院执行中予以分配,而不应在本院执行案中分配的问题。经查,酉阳县法院执行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案件对该公司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流标,没有任何执行债权人愿意接受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流标财产,该案目前尚未执结,也未进行相关执行分配,李良碧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张文骞已从该案分得财产。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张文骞的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债务人为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马波,马波是对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马波的执行责任财产已不能清偿其所有债务,张文骞申请参与本院对其财产的执行分配合符法律规定。至于马波作为担保人,在对张文骞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对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马泽林的追偿权,其通过行使追偿权获得的财产仍可作为其执行责任财产,对其执行债权人予以清偿。故原告李良碧提出张文骞不应参与本院执行马波、马泽林财产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良碧诉称融众担保公司不应参与本院执行马波财产的分配问题。李良碧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融众担保公司申请的执行法院南岸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而李良碧的执行债权尚不能完全清偿,融众担保公司自然不能参与本院执行马波财产的分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所确定的参与分配制度并无矛盾,因本案中马波的财产被本院执行中予以查封拍卖,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融众担保公司申请参与本院执行马波财产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李良碧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良碧提出因融众担保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对邓承锦所享有的渝中区临江门72号都市方舟第四层房屋20%所有权担保的追偿,其即便要参与分配也应扣除其放弃对邓承锦20%追偿范围内进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融众担保公司的执行依据是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该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确定的执行债务人为马波一人,融众担保公司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参与执行分配并无不当,李良碧如认为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李良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骞、融众担保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良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良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