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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与清河县天达洗毛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河县天达洗毛厂,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县天达洗毛厂,住所地清河县油坊镇柳庄村308国道路南。负责人王朋江,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中街北、济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7L7HG6Y。负责人赵中秋,系该分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河县天达洗毛厂(以下简称天达洗毛厂)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达洗毛厂的负责人王朋江,被上诉人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天达洗毛厂系原告供电公司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户,其安装的两台变压器编号为0387343165、0387343341,功率均为80kVA,电价计价方式为平段电度电价。原告供电公司以四份机打电费发票、四份机打电费明细台账和河北省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为据,要求被告天达洗毛厂给付电费18131.05元,其中2014年9月份电费12409.67元、2014年10份电费5721.38元。原审认为,被告天达洗毛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供电公司提供的机打电费发票、明细台账和河北省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内容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天达洗毛厂欠付2014年9���份、10份电费总计18131.05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供电公司要求被告天达洗毛厂给付此款项应予支持。原告供电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天达洗毛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供电公司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电费18131.05元;二、驳回原告供电公司要求被告天达洗毛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天达洗毛厂担负。上诉人天达洗毛厂上诉称,2008年清河县政府下达49号文件,对污染企业进行关停,变压器拆除,天达洗毛厂作为治理对象也被关停。供电公司在我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张永岭把高压接通,应向张永岭主张权利,与我厂没有关系。供电公司擅自使用我厂变压器为张永岭供电并结算电费,属严重侵权,应自负全责。开庭时因我村有人去世,并告知法庭,法庭没有同意,仍继续开庭,是我失去了申辩的机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供电公司对天达洗毛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我公司的用电户,厂内安装了变压器并且使用了电,应予缴纳电费。一审法院已经合法传唤了上诉人,上诉人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天达洗毛厂共三台变压器,供电公司封存2台,1台继续使用。2012年9月18日,天达洗毛厂租赁给张永岭生产塑料颗粒,包括变压器、水塔等物品,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天达洗毛厂负责人王朋江将天达洗毛厂租赁给张永岭生产塑料颗粒,并同意张永岭使用该厂变压器,因此,所产生的电费理应由天达洗毛厂承担。天达洗毛厂认为该用电为张永岭所使用,供电公司应向张永岭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达洗毛厂在支付供电公司电费后,认为该用电是张永岭使用产生的电费,可再向张永岭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清河县天达洗毛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