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7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费×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447号原告费×,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莲英,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女,198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望金,北京谦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莲英,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且对婚姻生活认识不足,婚后双方秉性脾气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郭×稍不如意便离家出走,回娘家告状泄愤,其家人没有劝解撮合之意,在我去被告郭×娘家规劝其回家时,其家人对我拳脚相向,被告郭×竟操刀助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5年5事发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费×与被告郭×离婚;2、诉讼费用被告郭×承担。被告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与原告费×离婚。我与原告费×系自由恋爱结婚,在恋爱及婚后的几年中双方的感情融洽,并于2015年开办了超市,收入理想;对于原告费×陈述的双方长期分居并非事实,在原告费×生病期间,我对原告费×尽心照顾,故我认为我和原告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故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费×与被告郭×自由恋爱结婚,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费×主张2015年5月至今与被告郭×分居,被告郭×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费×与被告郭×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现被告郭×表达了对婚姻家庭的珍惜之情,原告费×也应从承担婚姻家庭责任的角度出发,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注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费×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费×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