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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彦显与孙晓宁、张晓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显,孙晓宁,张晓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张彦显(又名张秀显),女,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宁,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晓臣,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显与被告孙晓宁、张晓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显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孙晓宁、被告张晓臣及委托代理人郭占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显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晓宁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11日被告孙晓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晓臣作担保,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4年12月27日,被告孙晓宁因孩子生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将此次借款的内容写在之前出具的借据上,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因原告用钱���张,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晓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张晓臣在所担保的30000元借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宁庭审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借款与担保人张晓臣无关,等其出狱后会积极偿还借款。被告张晓臣庭审辩称,其未向孙晓宁借款作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1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孙晓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晓臣为被告孙晓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担保的事实;2.清丰县仙庄乡刘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彦显又名张秀显的事实。被告孙晓宁、张晓臣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张晓臣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借据上担保人处的“张晓臣”的名字为其本人所写,指印非其本人所按。审理中,被告孙晓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的名字是张晓臣本人书写,但张晓臣名字上的手印不是其和张晓臣所按,借据中内容“到期还不了款担保人自愿还款30000元正、2014年7月11日”不是其和担保人书写,对该借据上的其他内容、证据2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张晓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4年7月11日担保人处的张晓臣的签名和手印非其本人所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欲申请重新鉴定,对2014年12月27日的借据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张晓臣认为张秀显和张彦显是否为同一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到期还不了款担保人自愿还款30000元正、2014年7月11日的落款日期和借据上张晓臣名字上按的手印质证称被告孙晓宁交给原告借据时就有上面的内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孙晓宁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晓臣对其中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孙晓宁向原告张彦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晓臣作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秀显现金30000元整(叁万整)借款人:孙晓宁担保人:张晓臣到期还不了款担保人自愿还款30000元正2014年7月11日”的借据一支;2014年12月27日,被告孙晓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孙晓宁在之前出具的借据上书写内容“今借到张秀显现��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4年12月27号”,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晓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张晓臣在所担保的30000元借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晓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晓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放弃对下余借款15000元由张晓臣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臣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孙晓宁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被告张晓臣是其中借款30000元的保证人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晓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晓宁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晓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晓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放弃张晓臣对剩余借款1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臣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晓臣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该部分还款其享有向被告孙晓宁追偿的权利,剩余借款25000元应由被告孙晓宁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显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