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王乃建与吴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建,吴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150号原告王乃建。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有明。原告王乃建诉被告吴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建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建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建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87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故应认定其为赊销,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即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35元,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乃建款18735元及利息(以18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吴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80)。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