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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治中与刘建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治中,刘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张治中,男,1957年11月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刘建宏,男,1964年5月生于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本院在执行张治中与刘建宏(2014)青民初字第528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治中要求刘建宏支付租赁费、修理费等7566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64元、公告费600元、申请费1090元,共计8042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兵审判员 XXX审判员 刘兴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