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许仁杰与被告许高志、黄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杰,许高志,黄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152��原告许仁杰,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高志,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丽芬,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原告许仁杰与被告许高志、黄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杰、被告许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仁杰诉称,被告许高志因急需用钱,在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许仁杰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予原告许仁杰,是双方共同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被告许高志又因装修房子的需要,在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许仁杰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给予原告许仁杰,是双方共同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此后被告许高志又在2014年2月10号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许仁杰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元,因基于双方多年的认识与交情,此次借款没有再签借条作为借款证据,但有微信记录证明被告许高志向原告许仁杰合计借款额数为6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高志至今仍未偿还。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许高志、黄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高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2000元属实,要求分期偿还本案借款。被告黄丽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高志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10日和2014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许仁杰借款30000元、20000元、12000元,三笔借款合计62000元。该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并由被告许高志出具借条1张和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许高志与被告黄丽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许高志与被告黄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高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许高志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许高志的《居民身份证》1本、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被告许高志出具的《借条》1张、《欠条》1张、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高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2000元,有被告许高志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条》1张、《欠条》1张、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原告、被告许高志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许高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许高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高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被告黄丽芬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许高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许高志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许高志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许仁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高志、黄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仁杰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许高志、黄丽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675元,由被告许高志、黄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林梅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