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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关宝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宝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362号原告:关宝迎,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37487-0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少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宝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宝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少艾、周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张书宁驾驶辽AE9x**号小型轿车在于洪区平罗解放村盛北家苑门前,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关宝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关宝迎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张书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宝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宝迎在沈阳市七三九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68.84元、护理费10780元、误工费1874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财损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58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超交强险范围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在于洪区平罗街道解放村盛北家苑门前,张书宁驾驶辽AE9x**号小型轿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关宝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关宝迎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9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27天。共产生医疗费54368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原告休息四个月。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张书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宝迎无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2016年3月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关宝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关宝迎,男,,系居民户口。户籍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关进德,男,系原告关宝迎父亲,户籍地为沈阳市于洪区。育有两名子女。韻淑菊,女,系原告关宝迎母亲,户籍地为沈阳市于洪区。育有两名子女。沈阳市于洪区xx社区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城镇化管理。张书宁系事故车辆辽AE9x**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张书宁驾驶该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张书宁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书宁驾驶辽AE9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关宝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张书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宝迎无责任。故张书宁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E9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为543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900(100元/天×2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268元54368元+29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7268元(57268元—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经计算为2983元(35128元/365天×27天+35128元/365天×2天×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的实际,误工时间以149天为宜,经计算为11871元(29082元/年÷365天×14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84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16年计算,为32832元(20520元×16年÷2人×1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890元(2983元+11871元+200元+58164元+4000元+840元+32832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90元(110890元-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损费、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张书宁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关宝迎赔偿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关宝迎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宝迎48158元(47268元+8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关宝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立涛第2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