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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文利与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折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利,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964号原告王文利,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张子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爱国,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石金喜,男,1962年1月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利诉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神东公司”)、石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石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利诉称:2009年4月23日,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贷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息1.5%。2009年5月20日,该项目部又向原告借贷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息为1.5%,但贷款到期后该项目部不予归还本息。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神东公司、石金喜协商,被告项目部同意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撤诉后双方私下解决,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撤诉。2013年2月28日,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同意在两年内付清原告本利,并将之后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于当日双方对2013年2月28日之前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2月28日,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欠原告利息为2032500元,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所欠利息及本金欠据各一支。2013年6月2日,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以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J36**)给原告折抵50万元本金。2014年10月30日,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以帕萨特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TK3**)给原告折抵235000元利息。剩余本金300万元及所欠利息,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至今未还。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系被告神东公司的下设机构,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又是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石金喜系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任命的该项目部经理,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及综合开发公司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均已被被告神东公司撤销,故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神东公司负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有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2009第11、12号文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神华北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是被告神东公司设立的项目部;2、神华北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管理图,用以证明被告石金喜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3、(2012)神民初字第3330号裁定书、(2015)神民初字第02006号裁定书,用以证明贷款存在及被告当时承诺处理贷款的事实;4、2009年4月23日及5月20日借款单两支,借款合同两份,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及利息的存在;5、结算借贷本金利息欠据,用以证据被告欠原告利息情况;6、收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付过利息的事实;7、2013年2月28日还款协议书一份、2013年2月28日借款单一份、2013年2月28日结算借贷本金利息欠据一份、2013年6月2日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30日车辆抵贷款本金利息债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贷350万元;2.2013年2月28日350万元利息改为1%,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本息;3.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03.25万元;4.2013年6月2日被告用车偿还原告50万元本金,下欠本金300万元;5.2014年10月30日被告用车偿还原告利息23.5万元;8、2009年4月23日及2009年5月20日两支现金收入凭证收据(第三联交款人),用以证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给北电项目部借了200万元,北电项目部分三次取走,2009年5月20日原告给北电项目部借了150万元的事实;9、神木县诚程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之前一直从事多种商贸活动,有能力向被告借贷。被告神东公司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与本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即便原告所称借贷关系存在,被告石金喜借项目部名义进行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石金喜承担责任,被告石金喜签订借款合同超越本被告的授权,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石金喜个人所刻,没有本被告的印章,有效的只有被告石金喜的签字,被告石金喜超越授权,且被告石金喜自己也认为借款行为属于他的个人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只能按照2009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债权,而该债权在2012年诉讼时效中断,从次日起算至本案诉讼之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4、原告与被告石金喜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单出具时间在两次开庭审理陈述自相矛盾,说明陈述的借款情况是不存在的。被告神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成立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石金喜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及北电项目部在经营活动中只能以榆林神东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伊金霍洛旗神东矿区水保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工业广场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南排土场1025、1040坡面及平盘布设沙障和种草绿化工程合同》,用以证明两份合同均以伊金霍洛旗神东矿区水保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只能以榆林神东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签订部分合同文书的证明》,该证据与第1、2组证据共同证明,北电项目部不得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4、《关于成立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关于成立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善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保管》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在两份报告中,被告石金喜均未提到两笔借款的情况,也未请求本被告解决该问题,被告石金喜在报告中提到的两项合同的执行为北电项目部存续期间的唯一业务活动,向本被告承诺不给本被告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5、《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石金喜向公司承诺北电项目部所有遗留问题均已处理完毕,今后若发现遗漏或者遗留问题均由被告石金喜个人承担,该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的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石金喜认为其他遗留问题均系个人行为的结果,均应当由其个人解决;6、2012年10月16日关于驻北电项目部遗留问题座谈会议录音资料,由本被告录制,用以证明被告石金喜承认8月份两个工程保证金交了十几万元退不回来,最后没办法自己刻了个章子,证明北电项目部印章均系被告石金喜自行刻制;7、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207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合同是虚假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石金喜辩称:1、原告所述均是事实;2、所欠款项应由被告神东公司清偿,被告石金喜不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石金喜受公司派遣担任项目部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008年末,经被告神东公司授权,让被告石金喜到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任经理,其在该项目部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项目部的人事、财务均由被告神东公司管理;4、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神东公司承担;5、项目部负债的原因是被告神东公司造成的,项目部借原告的款项全部用于项目部,不是个人行为;6、项目部有出纳呼爱堂,向原告取借款及保管借款均由呼爱堂进行;7、借款条据中途变更过两次,第一次是因为有呼爱堂担保,第二次是因为被告神东公司协商解决此事,要求重新出具条据。被告石金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神东绿发(2000)36、37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石金喜是被告神东公司下属绿化处工作人员,并担任领导职务;2、神东工建发(2009)11、12号文件、介绍信2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北电项目部是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决定成立的,属于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同意项目部使用的三个资质,被告石金喜受聘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职务,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石金喜在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等业务是基于被告神东公司的授权;3、被告神东公司组织机构图。用以证明开拓准备中心是被告神东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神东公司的北电项目部民事责任的承担者;4、聘用费用工的请示、神东工建(2009)20号文件、财务报账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北电项目部的人事、财务受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被告神东公司的管理,公司报账管理办法规定,项目部日常施工周转资金由项目部自行解决,项目部向其他个人借款符合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北电项目部是被告神东公司下属单位的分支机构;5、开拓准备中心苗圃基地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介绍信,用以证明北电项目部是基于被告神东公司授权的事实,被告神东公司在处理项目部问题上也认为应该与公司资产处置结合起来,被告神东公司下属单位开拓准备中心对项目部前期投资500万元认可并报告给被告的事实,2010年7月26日,神华神东开拓准备中心派其主任助理贾峰等人就北电项目部事宜与胜利能源有限公司洽谈,证明被告神东公司对北电项目部参与监督、管理的事实;6、项目部办公室资产明细表、施工设备登记表,用以证明项目部办公室设备及施工设备购置情况及投资2948250元的事实,项目部前期投资巨大;7、转移施工合同施工方的报告、终止协议两份、施工合同四份,证明2009年、2010年项目部共签订承包合同四份,合同总价款为6191429.88元的事实,其中2009年两份承包合同被被告神东公司强制变更了合同主体,2010年的两份合同被被告神东公司单方终止,上述合同均已完成绿化任务,投资巨大,因此造成损失3925452.05元,仅仅结算到工程款2265977.83元;8、2009年项目部台账,用以证明2009年4月23日项目部贷原告200万元、2009年5月20日贷原告150万元的事实及款项用途;9、收据一支、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车辆抵贷款本金利息债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2日项目部偿还原告36万元,2013年6月2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项目部将陕KJ36**奥迪车一辆抵偿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项目部将陕KTK3**帕萨特车一辆抵偿原告23.5万元利息的事实;10、民事诉状、裁定书、借款条据两支,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曾向神木县法院起诉、被告神东公司知道该笔债务的事实,因二被告答应私下处理,原告2013年撤诉,项目部分两次借原告350万元的事实,2013年2月28日项目部给原告借款单是收回2009年出具两支借款条据之后重新出具的,原条据已被被告石金喜收回;11、呼爱堂书证一份、借款条据复印件2支,用以证明:1、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20日项目部借贷原告款项是由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石金喜与管理人员呼爱堂分四次在原告家中接受现金的事实;2、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20日项目部借贷原告款项最初出具的原始借据于2012年8月因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被撕毁的事实,重新出具借据的原因是呼爱堂不愿意继续当担保人;3、借贷原告的款项用于项目部的事实;4、项目部资金来源均来自于民间借贷的事实;12、呼爱堂书证一份、被告神东公司法律事务部证明一份、介绍信及石金喜与任洪涛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当庭手机播放并向法庭提供U盘,用以证明:1、2010年7月,被告神东公司派贾峰、刘改莲、张忠、任洪涛组成的调查组到项目部调查施工合同的签订、机械设备的购置、施工周转资金的借贷等情况并要求项目部报送全部资料的事实;2、2010年8月,原告按照调查组的要求将项目部的施工合同、民间借款条据复印件、现金收入凭证会计联(第一联)原件、用工合同、租赁合同等所有资料已经报送法律事务部并由法律事务部任洪涛接受的事实;3、2010年7月,被告神东公司已经对项目部借原告两笔借款350万元明知的事实;4、呼爱堂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给其支付劳务费40万元的事实;13、2013年3月27日党政联席办公会议纪要、被告石金喜承诺书、关于驻北电项目部遗留问题座谈备忘录,用以证明:1、被告神东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才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撤销项目部,终止对原告授权的事实;2、被告神东公司对项目部借贷原告款项一事明知,并同意以处置所得用于清偿债务的事实;14、现金收入凭证(出纳联)两支,用以证明:1、北电项目部于2009年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给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两支的事实;2、北电项目部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200万元现金收入凭证分别为元月8日借贷的90万元、3月20日借贷的50万元、4月23日借贷的60万元;3、北电项目部2009年借贷原告的350万元全部用于项目部工程周转的事实;15、证人呼爱堂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出具的两份书证上说的,贷款是证人与被告石金喜一起去借贷的,及被告神东公司派人到北电项目部调查一事。被告神东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2、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上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有债务存在;4、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本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印章是被告石金喜私自刻的,对借款单及借款合同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鉴定,对还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石金喜没有权利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相关合同;5、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印章是被告石金喜私自刻的,不是公司授权刻的;7、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中印章是被告石金喜在2012年第一次庭审结束撤诉后出具的,第一次庭审本被告已经明确告知石金喜没有权利再使用印章签订合同,所以这是石金喜的个人行为不是北电项目部的行为;8、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该收据,也没有该证据的其他联,该证据是新证据,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9、对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原告是否有能力提供借款。被告石金喜对原告王文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9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说明一点,因其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所以借款单原件由被告石金喜管理。原告对被告神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神东公司向本院提交全部证据系其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及文件,与原告无关;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始借据及借款合同出具时间与签字时间不符,是为了利息结算及项目部现金凭证吻合才将2012年出具借据写成2009年的。被告石金喜对被告神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授权显示被告石金喜有权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协议包括借款事项;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与借贷无关,并不代表所有合同只能与这两个公司签订;3、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作证人员系神东公司职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项目部是否能对外签订合同是法律问题不是个人主观判断问题;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被告神东公司法律事务部草拟,仅仅要求被告石金喜在上面签字,报告未提及不等于没有借贷事实,而且报告不对外产生效力;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债务是承诺之前发生的,还用处置资产清偿债务,可见债务是存在的,还有作为个人承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6、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取证不合法,属于偷录的,内容不真实,录音中提到的印章不是北电项目部印章;7、对证据7鉴定结果无异议,因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所以原件在被告石金喜处,原借据有呼爱堂当担保人,后来呼爱堂不同意当担保人了,2012年又出具了新条据,为了和原始条据统一才将时间写成2009年,不影响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石金喜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神东公司对被告石金喜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石金喜是发展公司员工;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北电项目部不是分支机构,不能证明被告石金喜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授权委托书是工程建设开发公司授权的,不是被告神东公司授权;3、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印章,来源不明,证明不了被告神东公司是北电项目部民事责任的承担者;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北电项目部人事、财务受被告神东公司管理,实际用工由项目部自己决定,对项目部日常施工周转资金由项目部自行解决无异议,但对被告石金喜直接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公司管理办法;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7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其中买车支出200万元,车辆目前没有登记在被告神东公司名下,对其他各项支出是否用到实处无法证明;8、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印章,且公司收回对被告石金喜授权;9、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次起诉时本被告没有认可债务存在,只能证明原告撤诉,不能证明私下处理;10、对证据1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呼爱堂书证应视为证人证言故应当出庭作证,借据没有原件,对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11、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呼爱堂书证实质上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神东公司法律事务部证明待庭后核实原件后认定,现在暂不认可真实性、对介绍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石金喜与任洪涛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录音未征得对方许可是非法证据不能使用,也无法判断是否为任洪涛本人说话故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仅可证明调查组调查一事,无法证明要求项目部报送了全部资料,呼爱堂证明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将施工合同、民间借款条据复印件等交回的事实,证据无法实现证明目的3,证据虽无法证明支付过呼爱堂劳务费的事实,但其支付过呼爱堂劳务费一事属实;12、证据13中对会议纪要、石金喜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对关于驻北电项目部遗留问题座谈备忘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备忘录没有参会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参会人员就会议决议事项达成一致;对证明目的1不予认可,因撤销北电项目部虽是事实,但其从来没有授权被告石金喜私自刻公章签订合同,即便被告石金喜签订合同存在表现代理的情形,但2012年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及石金喜没有权利私刻公章签订合同,对证明目的2不予认可,其在原告2012年诉讼时才得知借贷一事,证据无法证明本被告在2012年原告诉讼之前就知情;13、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收款凭证理由一样,其申请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鉴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被告没有见过该现金收入凭证,假设该凭证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元月8日借贷90万元、3月20日借贷50万元、4月23日借贷60万元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借款的花销去向;14、对证据15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神东公司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与当事人陈述没有形成链条关系,不能真实反映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被告神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真实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被告石金喜向本院提交证据,虽原告无异议,但被告神东公司不认可,而且证据之间未能形成链条有效、充分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3日、5月20日,被告石金喜以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200万元、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息1.5%。2012年8月21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后于2013年2月22日撤诉。2013年2月28日,被告石金喜以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由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两年内付清原告本利,将之后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并对2013年2月28日之前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石金喜以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所欠利息及本金欠据各一支。2013年6月2日,被告石金喜以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以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J36**)给原告折抵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石金喜以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以帕萨特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TK3**)给原告折抵借款利息23.5万元。另查明,被告神东公司的下设机构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设立了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石金喜系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均已被被告神东公司撤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神东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神东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金喜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其是以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借款,且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所借款用于该项目部,系职务行为,因被告石金喜自认借款行为,其作为行为人,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石金喜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利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350万元的利息(本金200万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本金150万元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本金300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此前已付利息23.5万元);驳回原告王文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石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