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456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45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房艳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任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女儿李某丙,2011年12月生育儿子李某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智力低下,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无来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⑴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⑵证人证言,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无来往的事实;⑶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之间建立了良好的感情。2、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争吵,但没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3、如果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赔偿抚养费及其他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被告质证如下:证据⑴⑶无异议,证据⑵的证人不认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联系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⑴⑶,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⑵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初,原告在怀孕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4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7月生育一女李某丙,2011年12月生育一子李某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后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联系,继续分居。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5年,被告在住所地原有一层平房基础上花费6万元扩建了第二层,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联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孩李某丙非被告亲生,应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男孩李某丁一直在被告方生活,改变原来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被告扩建第二层房屋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扩建的第二层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的财产份额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在住所地扩建的第二层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原告李某甲所得的财产份额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三、女孩李某丙(非被告亲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年,男孩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成年,扣除原告李某甲所得共同财产份额折抵的部分小孩抚养费后,由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乙小孩抚养费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