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青燕与陈赛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燕,陈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354号原告王青燕,女,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耿斌,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赛利,女,汉族,1951年8月2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王青燕与被告陈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斌、被告陈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月21日,经被告要求,我与被告在其办公室签订编号为2014委字第007号的《委托理财协议》,我将自有资金30万元以理财款的名义交由被告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预期红利为每月0.8%。被告每月1号将资金占用费和预期红利支付到我指定的账户。被告负责的黔创遵义县分公司向我出具书面的《担保函》,为被告使用我的资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将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由遵义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收据》,对收到原告300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2014年3月4日、4月17日我与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分别签订两份《委托理财协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将200000元资金交由被告使用,资金使用期限均为6个月,资金占用费分别为每月1%,每月1.5%,预期红利为1%。我将资金交由被告后,黔创遵义县分公司均分别出具书面《收据》和《担保函》予以确认和担保。2014年4月21日,第一笔资金300000元的使用期限届满,经被告要求,我将300000元继续交由被告使用,重新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仍为3个月,黔创遵义县分公司同时签订《担保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再次届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再次延期3个月,延期到2014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均按协议约定将资金占用费和预期红利支付到了我指定的账户。2014年10月21日,上述3笔资金使用期限均届满,鉴于被告之前均未出现违约的情况,我再次将上述三笔款共计500000元以同样的方式交给被告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男10月20日,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预期红利为0.8%。资金使用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我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我500000元,2015年10月归还50000元,11月底前归还150000元,12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16年1月底前归还10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若未能按期还款,自愿从承诺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我计息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偿还我110000元后,余款39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39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陈赛利辩称,是原告主动与我联系,要在我公司进行理财。当时已经支付了利息。我希望按照月息2%来计算,多的部分请求抵减本金。我与原告不存在私人借贷,当时承担这笔债务只是出于责任。这笔钱是报到省公司来理财,因为省公司现在出了问题才拿不出钱来,我只是二级理财公司,该笔借款是否应该追加省公司,请求考虑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待省公司有能力支付这笔借款。承诺我是写了的,只是出于无奈,条款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和违约金也不应该一起计算。我现在个人经济也比较困难,无力偿还。我在承诺书上也没有说由个人承担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赛利系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1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资金共500000元交由被告,委托被告理财,被告每月按约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预期红利。其中,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委托理财资金为1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并按月利率1%支付预期红利,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委托理财资金为1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并按月利率1.0%支付预期红利,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委托理财资金为3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并按月利率0.8%支付预期红利,期限为三个月。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为上述三笔款项出具书面的担保意见,承诺为上述三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之间约定上述三笔款项的理财期限均已到期,被告没有退还原告理财款。原、被告再次协商约定,由原告与案外人刘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原告将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00000元继续交由被告理财,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预期红利按月利率0.8%计算,期限为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赛利仍没有将上述理财款500000元退还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陈赛利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6年2月底前向原告清偿理财款500000元。被告偿还110000元后,未偿还余款,遂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陈赛利按约定支付上述三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及预期红利至2015年8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三份,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刘杰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一份,被告陈赛利书写的《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委托理财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固定的资金占用费和预期红利,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应当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偿还110000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资金占用费以及预期红利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对利息的约定,纵观原被告之间每一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预期红利之和可知,其最高为月利率2.8%,最低为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息支付利息。被告虽然在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里书面承诺如果未能按约定还款,则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其损失的情况,且本院已确认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息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之前已付的资金占用费和预期红利已超过月利率2%,对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预期红利计算标准之和均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青燕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二、驳回原告王青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陈赛利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