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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启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启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822号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山广场花园坝D-2-33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晶晶,系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邓启翠,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邓启秋,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告邓启翠二哥。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物业公司)诉被告邓启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贺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被告邓启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启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邓启翠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0.6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华蓥市蓥城首座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按0.9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认真的履行了物业合同的约定义务,而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623.85元。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3、缴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催费通知书照片打印件四份。5、物业管理费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被告邓启翠辩称,我的房屋不属于商品,而是政府拆迁还房,我现在的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农民的房子不需要交纳物业服务费。此外,《物业服务合同》不是我签的,对其内容我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启翠因征地拆迁获得华蓥市蓥城首座A栋7-C房,建筑面积124.72平方米,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交付当天,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邓启翠(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项目进行维护与管理,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交房时预收6个月的服务费,第7个月开始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管理费,逾期未交按3‰交纳违约金。2013年12月27日,华蓥市蓥城首座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续签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每月按建筑面积0.9元/平方米收取。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与华蓥市蓥城首座业主委员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邓启翠辩称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邓启翠所有的房屋位于四川建设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范畴内,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至今连续向被告邓启翠提供物业服务,不论邓启翠是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邓启翠主张其是农村居民,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认可邓启翠自2013年7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按每月0.6元/平方米计算,2014年1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按每月0.9元/平方米,故被告邓启翠应付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3142.95元,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请求的3272.22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与被告邓启翠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费用3‰的违约金”及2013年12月27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而未交服务管理费的1%交纳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相当于未缴纳的费用部分在银行的利息损失,被告邓启翠主张该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以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每月74.8元,按合同约定当月5日前交纳,故自6号起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每月112.24元,《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每月交纳的具体时间,则推定为每月最后一天前交纳,次月1号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启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72.22元及违约金(以74.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7月至12月的每月6日起、以112.2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的每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启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昱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