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如银与余春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春鸣,周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春鸣。委托代理人程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如银。委托代理人周春,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春鸣因与被上诉人周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春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栋,被上诉人周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余春鸣通过周鹏、安森芳、胡怀洲等多个账户多次向周如银借款。2011年7月21日周如银向周鹏账户汇款600万元,2011年7月21日,余春鸣通过殷娟娟账户分别向周如银账户汇入0.49万元、0.11万元,2011年7月22日余春鸣通过殷娟娟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3.6万元,2011年7月28日、8月4日余春鸣分别通过殷娟娟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4.2万元、4.2万元,2011年8月11日、18日、25日、9月1日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分别向周如银账户汇入4.2万元、4.2万元、4.2万元、4.2万元,2011年9月8日余春鸣通过王守浦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400万元,2011年9月8日、15日、22日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款1.4万元、1.4万元、1.4万元,2011年9月29日周如银向安森芳账户汇款400万元,2011年9月29日、10月6日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4.2万元、4.2万元,2011年9月8日周如银分四次向余春鸣指定的安森芳账户汇款计2000万元,2011年9月8日、15日、22日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1年9月29日、10月6日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14万元、14万元。经结算,余春鸣向周如银出具内容为“今借周如银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正,于2011年10月13日归还余春鸣2011.10.6”的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1日周如银分三次向胡怀洲汇款5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计1200万元,当日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8.4元。余春鸣向周如银出具内容为“今借周如银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正,于2011年10月18日归还,余春鸣2011年10月11日”的借条一份。2011年9月20日周如银向胡怀洲账户汇款1200万元,2011年9月20日、27日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8.4万元、8.4万元,2011年9月27日周如银向胡怀洲账户汇款380万元,2011年9月27日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2.66万元,2011年10月4日、11日、11日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11.06万元、11.06万元、29.79万元。经结算,余春鸣向周如银出具内容为“今借周如银壹仟伍佰伍拾万元正于2011年10月18日归还余春鸣2011.10.11”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周如银向余春鸣索要借款未果,2013年7月25日,周如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春鸣偿还其借款本金535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结清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涉案借款中的还款,周如银自愿从本金中优先扣除。一、关于周如银、余春鸣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余春鸣向周如银出具的3份结算借条,周如银向余春鸣指定的账户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周如银、余春鸣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余春鸣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余春鸣庭审中关于“双方之间是相互拆借,未进行结算”的陈述,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周如银出借数额的问题。周如银主张其按照余春鸣指定的安森芳、周鹏、胡怀洲账户实际给付借款,对此,余春鸣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周如银向安森芳、周鹏、胡怀洲等账户汇款实际就是周如银支付给余春鸣的借款。理由如下:首先,安森芳、周鹏、胡怀洲的银行账号是余春鸣提供给周如银的。其次,余春鸣向周如银出具了借条。再次,双方往来短信:(余春鸣)“2011-9-76222021106008985602安森芳”、(周如银)“2011-9-8”“俞主任,2000万已汇安森芳账户请查收。周如银”;(余春鸣)“2011-8-126222081106000657941周鹏”。最后,余春鸣认可胡怀洲账户由其运作控制。上述事实,结合余春鸣原出具借条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印证周如银汇入安森芳、周鹏、胡怀洲账户的款项,实际就是支付给余春鸣的借款。周如银实际出借借款金额计5780万元。三、关于余春鸣归还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殷娟娟、胡怀洲、王守浦账户汇入周如银账户的涉案27笔款项计579.77万元属于余春鸣偿还周如银的借款本息。理由如下:1、周如银承认上述款项是余春鸣偿还的借款本息,并陈述其中430万元是余春鸣偿还的本金,149.77万元是余春鸣偿还的利息。2、周如银、余春鸣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余春鸣)“2011-9-7周总,明天600回来400,剩下200接着用”“2011-10-11周总,1580中的30用不到了回给你,刚才利息是按1580汇的,现在刨掉2100,回你297900,请查收”。2011-9-8通过王守浦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400万元、2011-10-11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入110600元及297900元。上述内容,显示余春鸣偿还周如银本金430万元及利息,与周如银陈述的偿还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内容相互印证。3、上述还款本息数额能够与余春鸣出具的结算借条金额5350万元相印证。即周如银实际出借5780万元,减去偿还本金430万元,等于结算借条金额5350万元。因此,根据周如银的自认,结合上述证据及(换据)借条复印件,原审法院认定余春鸣偿还涉案借款本息579.77万元。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周如银、余春鸣之间对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除“2011年9月8日出借的2000万元借款,从2011年9月8日按照7天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9日”外,日利率1‰。理由如下:1、原审庭审中,周如银主张有利息的约定,利息为:除“2011年9月8日出借的2000万元借款,从2011年9月8日按照7天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9日”外,日利率1‰;对于是否存在利息,余春鸣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互给利息的事实。2、根据目前徐州地区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对于大额的民间借贷,双方在没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周如银不可能将巨额资金无偿出借给没有特殊关系的余春鸣。3、从周如银、余春鸣的资金流转来看,2011年7月21日周如银向余春鸣汇款600万元,连续多次每周给付利息4.2万元,与周如银主张的借款期限七天一结,日利率1‰相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周如银、余春鸣之间存在上述利息约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周如银、余春鸣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余春鸣收到周如银借款本金5780万元,余春鸣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79.77万元。对于余春鸣偿还的借款本息,周如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优先冲抵,周如银的该项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故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5200.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余春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如银借款本金5200.23万元及利息(以5200.2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周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00元,由周如银负担8650元,余春鸣负担300650元。余春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2010年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余春鸣通过周鹏、安森芳、胡怀洲等多个账户多次向周如银借款的认定错误。周如银提供的短信截图是传来证据,余春鸣不认可真实性,截图内容也无法得出余春鸣向周如银借款,原审法院将短信截图作为定案依据不妥。2011年7月后,余春鸣曾经用胡怀洲账户为周如银及案外人徐涛转账,其实质是周如银与徐涛之间的经济往来。余春鸣不认识周鹏和安森芳,更无法控制这两人的账户,周如银将款项汇入这两人的账户,实属周如银和徐涛之间的经济往来,余春鸣仅是借助本人在银行工作,为周如银与徐涛等客户提供诸如查询相关账户名称、资金到账等便利,不能因为余春鸣向周如银发短信告知周鹏和安森芳的账户就认定周如银汇入该账户的款项是余春鸣向周如银的借款。余春鸣向周如银出具3张共计5350万元的借条后,周如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而是利用借条出具日期前相关账户银行转账凭证拼凑出和借条金额吻合的所谓借款,原审法院依据上述3张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不妥。借条是对未来借贷行为的约定,不能作为对过去发生资金往来的清算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余春鸣实际控制了周鹏和安森芳、胡怀洲等人账户,余春鸣出具借条后通过上述账户汇入周如银账户的款项应当视为对周如银的还款,经过余春鸣核对相应账目,在余春鸣出具3张借条之后,上述账户与周如银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净差额为984.57万元,故余春鸣只欠周如银984.5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余春鸣尚欠周如银5200.23万元错误。三、周如银提供2011年7月至10月间其与胡怀洲等人账户的银行转账明细,陈述与余春鸣仅存在以上时间段的借贷关系。对此,余春鸣在原审中提交了2010年初至2011年10月间胡怀洲等人账户与周如银账户的银行转账明细,主张从2010年起周如银与余春鸣一直存在资金往来但未清算过,原审法院对余春鸣提交的该证据不予审查和认定,显然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如银承担。周如银答辩称:一、周如银与余春鸣借贷关系成立。周如银在一审审理中不但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还提交了存储短信截图的手机,短信截图和手机中存储的短信内容,经余春鸣当庭核对无误,故原审法院采信该手机短信截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余春鸣向周如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实际为结算借条,在借条出具前周如银就已向余春鸣交付了其所借款项。接收周如银借款的账户,均为余春鸣通过书写或手机短信的方式指定。周如银与余春鸣之间借款发生的日期、金额、实际的借款利率、账户,都与双方之间手机短信内容相对应,且与周如银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中的日期、金额、账户对应。余春鸣在一审中已承认胡怀洲和殷娟娟的账户为其实际控制,而在双方借贷过程中,接收借款的账户有周鹏、安森芳、王守浦、胡怀洲等多个,但支付利息的账户只有胡怀洲和殷娟娟这两个。这也可证明周如银汇入周鹏、安森芳、王守浦等人账户的款项,就是周如银向余春鸣出借的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周如银与余春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正确。二、周如银出借款项金额扣除余春鸣还款金额,与涉案借条所示的借款总额5350万元相一致,余春鸣上诉主张的数笔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并不是偿还涉案借款,而其他借款本息已结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春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余春鸣陈述:除安森芳之外的周鹏、殷娟娟、胡怀洲、王守浦等人账户系其控制,这些账户对周如银账户的汇款应当视为余春鸣对周如银借款的还款。余春鸣还提交了2011年7月21日至10月往来账目,用以证明即使安森芳账户也认定系其控制,其现也只欠周如银1440万元。周如银认为:1、其认可周鹏、殷娟娟、胡怀洲、王守浦等人账户汇给周如银的款项系余春鸣还款付息。2、周如银和余春鸣之间系单向借贷关系,始终是周如银出借款项给余春鸣,余春鸣在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出具日期之前的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其他借款本息均已结清。3、余春鸣提交的2011年7月21日至10月往来账目,其中殷娟娟账户向周如银账户汇款20万元的实际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不是往来账目所载的2011年7月26日。该往来账目还遗漏了余春鸣的一笔还款,即2011年10月11日胡怀洲账户汇入周如银账户的29.79万元,该款周如银已计入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数额中。对该往来账目所载的以下几笔款项予以说明,2011年10月8日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还款400万,系余春鸣偿还其2011年9月30日通过安森芳账户向周如银所借的400万元;2011年10月9日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向周如银账户还款两笔400万,系余春鸣偿还其2011年9月26日通过王守浦账户向周如银所借的460万元及前期结转的340万元,有2011年9月26日的800万元、2011年9月30日的4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为证,借条原件因本息结清,已由余春鸣收回,上述几笔款项往来均不包含在涉案借款中。周如银提交了两张借条复印件,即:“今借周如银人民币捌佰万元正,于2011年10月3日归还余春鸣2011.9.26”;“今借周如银人民币肆佰万元正,于2011年10月7日归还余春鸣2011.9.30”,用以证明余春鸣2011年10月8日、9日的400万元、两笔400万元还款系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不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余春鸣对上述两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周如银提供的短信截图不全面,仅有出借信息,没有还款信息。对于涉案3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周如银陈述系2011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款项后出具,余春鸣一审中陈述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即为借条出具时间,二审中陈述2011年10月6日的2600万元借条实际系2011年9月30日或10月1日出具,一、二天后又出具了1550万元、1200万元的借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余春鸣与周如银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周如银出借款项数额如何认定;三、余春鸣归还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如银提供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其与余春鸣指定的周鹏、胡怀洲等人账户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之间关于款项出借及还本付息的短信截图。周如银还提供了余春鸣出具给其的3张借条,余春鸣对该3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周如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周如银与余春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周如银提供的短信截图已经庭审质证,余春鸣虽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短信截图系周如银伪造,相反,该短信截图内容与周如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对应,且余春鸣二审庭审中关于周如银提供的短信不全面的陈述亦表明双方之间确实有上述短信往来,故原审法院采信短信截图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余春鸣关于短信截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余春鸣二审庭审中陈述除安森芳账户外的周鹏、胡怀洲等人账户系其控制,这些账户汇给周如银的款项可视为余春鸣的还款,故余春鸣关于其仅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因客户需要提供相关人员账户信息,是利用胡怀洲等人账户为周如银与案外人徐涛转账,其未向周如银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银行转账明细、短信截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表明余春鸣出具的3张借条系结算借条,余春鸣关于借条是对未来借贷行为的约定,不能作为对过去发生资金往来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现争议的是周如银汇入安森芳账户的2400万元是否为周如银向余春鸣出借的款项。因安森芳账户与其他人账户一样均系余春鸣提供给周如银,周如银向安森芳账户汇款后发短信告知余春鸣,余春鸣与上述其他人账户收到周如银的汇款一样回复“收到”,无任何区别;如该2400万元款项系周如银与徐涛间的经济往来,周如银可与徐涛直接联系,不需余春鸣用短信回复周如银说“收到”款项;且周如银主张的通过周鹏、胡怀洲等人账户出借给余春鸣的款项数额加上周如银汇入安森芳账户的2400万元,刚好与周如银主张的本案出借款项总额5780万元一致,综合上述情况,周如银在上述期间汇入安森芳账户的2400万元款项与汇给周鹏等人账户的款项一样,应认定为周如银出借给余春鸣的款项,余春鸣关于周如银汇入安森芳账户的2400万元不能认定为周如银向其出借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周如银通过周鹏、安森芳、胡怀洲等人账户向余春鸣出借578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余春鸣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为579.77万元。理由是:1、余春鸣就其现只欠周如银984.57万元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反余春鸣二审中提交的2011年7月21日至10月往来账目显示,截止2011年10月11日,余春鸣还欠周如银1440万元,故余春鸣关于其只欠周如银984.57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余春鸣原审中提供了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周如银账户与胡怀洲等人账户的银行转账明细,但该转账明细仅显示周如银与余春鸣指定的部分账户的部分资金往来情况,并不是双方当事人间全部资金往来,其中与周如银提供的借、还款重合部分,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明细账目,均发生在余春鸣书写涉案的3张借条之前,因双方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间资金往来较多,在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款项的借还,故原审法院对其余部分明细账目未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周如银关于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2010年初至2011年10月间双方间转账明细进行审查和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3、涉案借条出具后余春鸣的还款是否认定为对涉案借款的还款,需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进行认定。对于涉案3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即使按余春鸣所述涉案3张借条系2011年9月30日左右出具,从余春鸣提交的2011年7月21日至10月往来账目看,该时间后余春鸣还款只有3笔,即余春鸣通过胡怀洲账户于2011年10月8日、10月9日分别向周如银还款400万元、两笔400万元,因上述往来账目显示的周如银2011年9月26日汇入王守浦账户的46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汇入安森芳账户的400万元,均不在周如银主张的出借款项总额5780万元之中,这两笔出借款项结合周如银提交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周如银的陈述,能够印证余春鸣于2011年10月8日、10月9日偿还的400万元、两笔400万元系针对2011年9月30日400万元借条、9月26日800万元借条的还款,不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因此,余春鸣关于其出具借条后的还款应全部认定为对涉案借款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4、周如银陈述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余春鸣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149.77万元。余春鸣对周如银陈述的其偿还利息的数额149.77万元没有提出异议,对偿还本金的数额430万元提出了异议,而银行转账明细、短信截图等证据显示余春鸣在2011年7月21日至10月11日期间偿还周如银本金430万元及利息,与周如银陈述的偿还本金430万元及利息149.77万元的陈述相互印证,而本案中周如银出借款项的总额5780万元减去余春鸣偿还的本金430万元,刚好与结算借条上金额5350万元一致。5、余春鸣系银行工作人员,又从事资金放贷,对出具借条应比一般人更为谨慎,如周如银未出借上述款项,应不会出具这样大额的借条,即使出具了借条也应及时要回借条或索要借款;出具借条后如对所借款项进行了还款,则应会及时要回借条,现余春鸣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周如银催要过借款或索要过借条。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余春鸣归还涉案借款本息数额为579.77万元,并无不当,因周如银对于余春鸣所还借款本息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优先冲抵,故原审法院认定余春鸣欠付本金为5200.23万元正确,余春鸣关于其只欠余春鸣984.57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00元,由余春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