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秦鹏与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鹏,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960号原告秦鹏,1985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戈,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193号2单元4楼4号。法定代表人滕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阳,1983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76号606室。法定代表人颜远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玉,1982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毛春艳,1980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秦鹏与被告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人力资源公司)、黑龙江省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戈、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阳、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玉、毛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鹏诉称,原告是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6日16时50分许巡店,当原告在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店铺外擦拭玻璃时,被因路人抽烟的烟蒂而点燃的酒精烧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颈、躯干、双上肢烧伤10%,确认为工伤,伤残鉴定为十级。被告只给付原告14,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86元(5,181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5,905元(5,181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36,267元(5,181元/月×7个月),共计93,2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哈尔滨市工伤保险科申请了相关待遇。上述两项的待遇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原告本人已分别于2014年及2016年将上述两笔款项领走,因此被告不存在重新给付原告上述两项费用的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关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与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该笔款项为基金外支付,按照约定应由第二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法院均应予以驳回。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案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前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诉被告案件属于工伤待遇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约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就向法院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起诉。2、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其无权要求被告再次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在职期间派遣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发生时被告配合派遣公司及时向相关工伤部门申报工伤,工伤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3、原告系派遣公司的员工,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由派遣公司派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秦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及原告经第一被告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1,706元,而不是实际工资应缴纳的基数,应按照实际工资基数缴纳。证据四,原告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应该以月工资5,181元作为缴纳保险的基数为原告缴纳保险,如被告未按该数额缴纳,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第二次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工伤保险基金内待遇的申报已经完结。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绿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证据二,伤残补助金收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收据。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前已由派遣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五险)。庭审中,原告秦鹏、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秦鹏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无异议。对原告秦鹏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养老保险的参照信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为工伤保险争议。对原告秦鹏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哪月为原告工资。对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秦鹏有异议,认为没有第二次申报内容,与被告所陈述不相符,不能证明几次,只能证明经过工伤保险支付过;并不能证明被告违法缴纳工伤保险,降低缴纳基数,以至于原告不能按照实际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基数予以报销;恰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获得法院支持,因为这属于被告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秦鹏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证明原告系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员工是不正确的。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秦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就因为收到该款项时原告才知道保险不是按照原告实际工资基数所缴纳的,恰恰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所缴纳的基数远远低于原告本人的工资,所以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秦鹏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明示是否包括工伤保险,基数是多少。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养老保险,与本案无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秦鹏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鹏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工伤保险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秦鹏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2012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秦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2,435.45元,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鹏是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6日16时50分许,原告秦鹏在店铺外擦拭玻璃时,被因路人抽烟的烟蒂而点燃的酒精烧伤。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309060501),认定秦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哈劳鉴字[2014]第S10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秦鹏为伤残十级。原告秦鹏于2016年1月25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给付原告秦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25,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6,267元,共计93,258元。2016年1月2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秦鹏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决定对秦鹏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秦鹏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35.45元。原告秦鹏2012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月平均工资为4,037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依法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秦鹏是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被告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的职工,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为承担原告秦鹏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秦鹏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259元(4,037元/月×7个月),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秦鹏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秦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6.95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原告秦鹏诉请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合理,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秦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22.05元(28,259元-13,536.95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职前5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职前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秦鹏离职前6个月本人工资为:2015年4月3,612元、5月6,426元、6月2,971元、7月5,181元、8月3,959元、9月3,220元。原告秦鹏应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757元,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秦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35.45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原告秦鹏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369元,应由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原告秦鹏诉请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合理,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秦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1.55元(21,757元-12,43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69元。原告秦鹏诉请被告黑龙江省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秦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22.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69元;二、驳回原告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秦鹏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