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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代理检察员余丽章共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昌印、黄刚、徐雷(均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国鼎路“百丽宫”KTV娱乐。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昌印、黄刚、徐雷等人酒后来到国鼎路一百超市门口欲开车离去时,以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挡路为由,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及在一旁劝架的被害人韩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被他人打伤鼻部致双侧鼻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被告人张某甲及赵昌印、黄刚、徐雷等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韩某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昌印、黄刚、徐雷、褚成新的供述,被害人韩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关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坤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