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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余游诉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游,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官行初字第35号原告余游,男。委托代理人余世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昆明市塘双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忠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钢、李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民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刀勇,局长。委托代理人XX春,昆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建东,昆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游诉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昆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忠,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钢、李彦,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春、牛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2015年7月21日,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余游于2014年12月19日21时10分,在昆明市二环南路石虎关立交桥东侧路段实施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余游作出昆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余游作出罚款1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原告余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作出昆公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昆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余游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昆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18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告不服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其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便依法向昆明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随后昆明市公安局作出昆公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查明的情况与事实完全不符,所采用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为:2014年12月19日21时10分许,原告余游驾驶属于常开朝所有的云A707**福特小轿车,搭载常开朝从日新村前往珥季路,到二环南路由西向东经过��虎关立交桥至东郊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与右侧水泥隔离护栏相撞。因原告余游在驾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被甩至车辆右侧前挡风玻璃处撞伤并昏迷,经常开朝及时救治后苏醒,常开朝立即下车并请求救助,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常开朝在等待救助过程中,交警已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原告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仅依据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便认定原告隐瞒交通事故情况,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常开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所致,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昆公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2014年12月19日21时13分,过路群众额楚钢打电话向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接到报警后,交警一大队初查,此案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案件发生在一大队辖区,予以受理并立即展开调查工作。经调查:2014年12月19日,常开朝驾驶云A70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载乘客余游由昆明市日新村前往珥季路大澡堂。21时10分许,常开朝驾车沿二环南路顶层由西向东行驶至石虎关立交桥东侧路段时,所驾车车身右侧与二环南路顶层驶入昆石高速公路匝道右侧水泥隔离栏相碰���后车辆失控,车头又与道路右侧水泥隔离护栏相撞,致常开朝及乘客余游身体与车内部件相撞受伤(经法医鉴定常开朝、余游伤情均为轻微伤),车辆及交通隔离护栏部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游及常开朝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事故真相,均隐瞒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2月5日,一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开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余游及常开朝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事故真相,均隐瞒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常开朝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2015年3月13日,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被告交警支队在履行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并举行听证后,对原告余游作出了行政处罚,余游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维持了行政处罚。交警支队认为:一、余游未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真相的理由如下:一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可证实事故发生后该车驾乘人员均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一大队民警对肇事车辆的驾驶室内情况进行勘查时拍摄的照片可证实驾驶室内血迹分布情况、安全气囊碰撞后展开情况、车前挡风玻璃破损痕迹及其形成情况。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车体痕迹鉴定、血样进行DNA比对、常开朝及余游伤情鉴定,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余游因此次事故受伤并在云A707**号车内留下血迹。常开朝、余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车辆驾乘人员进行分析并作出发生事故时,余游处于副驾驶位置的结论。二、余游因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违法行为,支队依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昆明市公安局辩称: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决定合法。2014年12月19日,交警一大队接到额某某报警称在石虎关立交桥东侧路段有一辆轿车撞到交通水泥隔离护栏,肇事车辆横停于机动车道内。交警到达现场时,发现云A707**“福特”牌肇事小型轿车无任何人员在现场。后交警在勘查事故的过程中,常开朝返回事故现场称其是车主,余游自始至终没有在事故现场出现。二人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报警并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根据四份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余游因事故受伤并在事故车��内留下血迹。常开朝及余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通过对车体痕迹鉴定、事故车辆驾驶室内血迹喷溅方向、常开朝和余游血样的DNA、二人伤情鉴定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云A70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乘人员的分析意见”,认定该车发生事故时余游处于副驾驶位的位置。根据以上事实,2015年7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昆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复议程序规范,复议决定合法。原告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2015年9月10日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市公安局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对原告余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遂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处罚予以维持。综上,市公安局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复议决定合法,程序规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规章:一、证据材料1、昆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欲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常开朝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余游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的情况及驾乘人员的身份、驾驶证信息情况。5、常开朝询问笔录三份、余游询问笔录二份、余游书写的事故经过、袁江询问笔录一份、额楚钢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报警人不是常开朝及余游;常开朝和余游陈述副驾驶系着安全带,驾驶员没系安全带;常开朝与余游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中发生碰撞的位置不一致;常开朝对事故的描述与警方勘查现场一致,余游对事故的描述与���方勘查现场情况不符。6、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19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19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01—007号《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4]痕鉴字第1921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4]物检字第12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及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各项鉴定材料,欲证实事发后对常开朝、余游所作伤情鉴定,DNA鉴定,车辆检测,痕迹鉴定等鉴定结论。7、关于云A70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乘人员的分析意见,欲证实经过鉴定机构的分析,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是常开朝而非余游。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材料,鉴定意见的送达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材料,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欲证实被告程序合法。9、昆公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实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二、法律、法规及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欲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享有执法权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2、4、6、8无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故提起诉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隐瞒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余游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是因其驾驶机动车处于紧张状态,所以表述与常开朝不一致,事发真实情况应以常开朝所说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未送达过给原告,分析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主体、程序、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故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适用程序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车体受损照片、余游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收件回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辩书,欲证实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昆公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实��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欲证实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已履行送达程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昆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公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实原告起诉的依据。2、照片十六张,欲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余游未系安��带,副驾上的驾乘人员常开朝系着安全带,车辆前挡风玻璃上的撞击痕迹是由驾驶员撞击造成。交警认定的不是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一、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2、4、6、8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系诉争行政行为的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立案调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所作询问笔录,形式合法,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分析,该组证据与证据6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9系行政复议行为的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昆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该二组证据均是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性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2系维持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分别是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载体和行政复议行为载体,如前所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由于取证时间是在交警部门现��取证之后,且车辆处于原告可控制状态,故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告余游、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21时13分,交警一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昆明市二环南路石虎关立交桥东侧路段发生一起轿车与交通隔离护栏相撞的交通事故,请立即派员前往处理。”接警后,交警一大队按程序受理案件,派两名民警出警勘察事故现场,民警到达现场时未见当事人,在勘察过程中,自称是肇事车辆云A707**号轿车车主的常开朝返回现场。交警一大队经对常开朝、余游及其他证人作询问笔录,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对常开朝、余游进��伤情鉴定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9日,常开朝驾驶云A707**号“福特”牌小型车载乘客余游由昆明市日新村前往珥季路。21时10分许,常开朝驾车沿二环南路顶层由西向东行驶至石虎关立交桥东侧路段时,所驾车车体右侧与二环南路顶层驶入昆石高速公路匝道右侧水泥隔离护栏相碰擦后车辆失控驶往道路右前方,车体右前部又与道路右侧水泥隔离护栏相撞,致常开朝及乘客余游身体与车内部件相撞受伤,车辆及交通隔离护栏部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开朝及余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的事故情况与交警一大队调查所得到的基本事实不符,二人具有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行为。并作出常开朝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游无责任的认定���”常开朝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3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认定。2015年3月17日,交警部门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请辩权及听证权利,经原告申请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4月20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听证报告书》,结论为建议对余游处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5年7月21日,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昆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游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昆明市公安局经审核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昆公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昆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昆公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权源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均无异议,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执法权源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主体资格及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三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认定原告有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行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能否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的事实依据,该事实依据应当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经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天肇事车辆沿二环南路顶层由西向东行驶至石虎关立交桥东侧路段时,所驾车车体右侧与二环南路顶层驶入昆石高速公路匝道右侧水泥隔离护栏相碰擦后车辆失控驶往道路右前方,车体右前部又与道路右侧水泥隔离护栏相撞,两次相���均为车辆右侧与右侧隔离栏发生碰撞,该情况与常开朝在交警部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而余游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我所驾车前保险杠右侧就与右边水泥隔离护栏相撞,随后我就向左打方向,我所驾车车头又与左侧水泥隔离护栏相撞,之后我昏迷了”,该陈述与其自己书写的事故经过一致,但陈述内容明显与交警部门的勘察结论及常开朝的陈述相悖。同时,常开朝在三次笔录中均陈述不知道自己和余游是如何受伤的,余游在两次笔录中也陈述不清楚自己如何受伤。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车辆状况、车体痕迹鉴定的结论证实车辆发生撞击的部位与交警部门勘察结果一致;车体痕迹鉴定、DNA检验证实云A70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前挡风玻璃右侧方向由内向外附着喷溅状疑似血迹的刮擦痕,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相撞擦形成,车内所有血迹均为余游的。同时,鉴定机构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关于云A70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乘人员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认为车辆右前挡风玻璃前方的撞击痕迹应由坐于副驾驶位的人员造成,前挡风玻璃上附着的血迹来源于余游,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余游处于副驾驶位置。综合上述证据,余游自称其为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但对事故车辆发生撞击的部位陈述错误,且无法说明自己受伤的情形;常开朝自称为副驾驶乘坐人员,其对车辆撞击位置及经过陈述准确清楚,但不能说明二人受伤原因;对此,本院认为,二人对受伤的陈述有所隐瞒。鉴定机构对驾乘人员的分析意见虽然不是鉴定结论,但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自己作出的对肇事车辆及驾乘人员所作一系列鉴定后出具的专业意见,该意见与其他鉴定结论、交警部门的勘察记录、对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常开朝及余游对事故事实陈述不实,云A707**号“福特”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常开朝是驾驶员,余游是位于副驾驶位的乘客。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作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基于本院上述查明事实,则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余游作出罚款1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规规定��对原告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制,系保障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行为实施的必要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作出昆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作出昆公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昆公交决字[2015]第530199250010737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昆公行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余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若钰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人民陪审员  赵德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