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华纪祥与孔祥正、孙文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纪祥,孔祥正,孙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430号原告华纪祥。委托代理人孙吾水。被告孔祥正。被告孙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华纪祥诉被告孔祥正、孙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吾水,被告孔祥正、孙文娟和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纪祥诉称:2015年5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孔祥正驾驶被告孙文娟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临浦镇东藩小学时,与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祥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纪祥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80.64元、误工费13780元(132.5元/天×104天)、护理费1855元(132.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财产损失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035.64元。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孔祥正、孙文娟承担本案的过错赔偿责任;2、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4035.64元。被告孔祥正、孙文娟共同辩称:对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电动车当时并无破损,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称的伤情系左肘撕脱性骨折,但出院记录中并未体现。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795.64元,包括不对症用药46.13元(高血压用药);误工费,标准认可100元/天,时间认可14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肘开放伤1cm,左踝软组织挫伤(距腓韧带损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34.51元、误工费4532.67元(36765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855元(132.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修理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42.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纪祥14742.18元(7654.51元+6387.67元+700元)。原告虽要求误工费按2014年度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保险公司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参照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从事制造业工作,酌情依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计算误工期45天。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华纪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742.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华纪祥负担115元,孔祥正负担85元。该款华纪祥已预交,由孔祥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