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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郑天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郑天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江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汪功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仁。委托代理人:郑春彪。原告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因与被告郑天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被告郑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2日至3月16日为管辖异议处理期间,依法从审限中予以扣除)。原告联泰公司起诉称,一、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湖州新隆龙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273200元,原告依法应诉。2014年12月10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新隆龙公司支付货款27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5398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嘉兴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承担诉讼费5398元。2015年8月,嘉兴市南湖区法院执行局在嘉兴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扣划原告项下补偿款278598元(包括货款及一审诉讼费),并由原告承担执行费4079元。二、2013年12月,案外人嘉兴市能达步云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蒸汽款348323.77元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嘉兴市南湖区法院(2013)嘉南巡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向能达公司支付蒸汽款348323.77元,且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798.5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未根据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月20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2014)嘉南执民字第355号��行裁定书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拨欠款共计356289.27元(其中蒸汽款348323.77元,诉讼费2798.5元,执行费5167元)。三、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煤货款41787.9元,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诉。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43787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1314.5元,两者费用合计45101.5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将上述钱款汇入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账户。四、2015年5月6日,案外人苏州新净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33250元,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诉。2015年6月16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新净圆公司支付货款33250元,并承担诉讼费316元、保全费363元。2015年8月嘉兴市南湖区法院执行局在嘉兴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扣划原告项下补偿款33929元(包括货款及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并由原告承担执行费411元。五、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浙江宝时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349925元,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诉。2014年12月12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宝时美公司支付货款349925元,并承担诉讼费3274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承担诉讼费6548元。2015年8月,嘉兴市南湖区法院执行局在嘉兴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扣划原告项下补偿款355469元(包括货款及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并由原告承担执行费5232元。2015年7月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在承租期间其所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由其负责,所欠他人货款等依法应由其负担。现由于原告为其代偿支付他人债务,依法取得追偿权向被告追偿。且根据《企业承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应由嘉兴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a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向湖州新隆龙丝绸印花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款合计288075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代垫上述钱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3238.85元(以28807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b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嘉兴市能达步云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56289.27元及其利息38820.68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c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5101.5元,请求被告支付因代垫上述钱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2012.46元(以45101.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d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苏州新净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4340元,利息损失386.09元(以3434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e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向浙江宝时美化工有限公司367249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代垫上述钱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4129元(以367249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以上五项总额113964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代被告向湖州新隆龙丝绸印花有限公司支付钱款合计288075元,以及为代垫上述钱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3238.85元;请求确认原告代被告向嘉兴市能达步云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款356289.27元及其利息38820.68元;请求确认原告代被告向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5101.50元及其因支付上述钱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2012.46元;请求确认原告代被告向苏州新净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款34340元及其利息损失386.09元;请求确认原告代被告向浙江宝时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款367249元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4129元。以上请求确认的数额总额为1139641.85元。增加诉讼请求,���求郑天仁承担原告为追偿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郑天仁答辩,1、原告起诉的货款是用镇政府的赔偿款来支付的,并不是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而这些赔偿款本就是属于被告的,所以支付货款与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是无关的,更不存在利息。2、第一笔补偿款是2014年1月20日发放的,而那些企业起诉是在发放补偿款之后。涉案的五家企业所欠货款金额是对的,但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把结欠多少款项及要支付多少货款的单据都已经告知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了,而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而导致企业起诉,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利息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联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承包协议原件1份、退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法院案卷中��,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退伙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企业承包协议上并没有被告签字。2、(2015)浙嘉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嘉兴中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经营期间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无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浙嘉商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帐户交易明细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欠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货款及相关诉讼费等合计45101.5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货款是应该由被告支付,但是利息、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早已告知原告需要支付该货款。4、(2013)嘉南巡商初字第280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转帐支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欠嘉兴市能达步云热电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356289.27元。5、执行款退还凭证、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欠浙江宝时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等合计36070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欠湖州新隆龙丝绸印花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等合计28267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欠苏州新净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等合计34340元。6、(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浙嘉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湖州新隆龙丝绸印花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的依据及事实,原告支出二审诉讼费5398元。7、(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226号、(2015)浙嘉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浙江宝时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讼费的依据及事实,原告支出二审诉讼费6548元。8、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苏州新净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的依据及事实。9、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而支付的诉讼费5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3、4、5、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货款是应该由被告支付,以实际支付的本金为准,但是利息、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早已告知原告需要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从原告帐上划出来的款项就是镇政府的补偿款。原告质证,因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应付的债务根据5份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已从原告的项下提取了款项,这份证据不能抗辩或减少其付���义务。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镇政府的补偿款由原告领取,结欠的货款由原告支付。原告质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涉及到对政府部门的补偿金额,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因其他的客观原因淘汰,政府补偿507万余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对于这块补偿款如何进行分割在2013年12月25日签署的协议中载明另行协商,补充协议也说明了这一点,甲、乙双方对彼此财产进行了鉴定,“……达成协议后十日内结算相关补偿协议”被告从2014年提出了确认之诉,被告起诉后又进行了保全,导致补偿款一直没有着落,这两份协议缺乏关联性。3、复函1份,证明中院判决补偿款是一人一半,被告的一半可以支付货款,那笔补偿款是2014年1月20日原告领取的。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中院对判决作出的说明,本案的五个案件的生效文书落实到原告处,由法庭裁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退伙协议书、2、3、4、5、6、7、8、9、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双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企业承包协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未经合同签订当事人中其他人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租赁经营原告的企业,在租赁经营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业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对外欠款,导致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原告,包括:1、本院作出(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州新隆龙丝绸印花有限公司货款273200元,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398元由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2、本院作出(2013)嘉南巡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郑天仁尚欠原告嘉兴市能达步云热电有限公司蒸汽款348323.77元,现由被告郑天仁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天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2元,财产保全费2335元,合计5597元,由原告与被告郑天仁各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天仁于2013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2798.5元。3、本院作出(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嘉兴���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货款41787.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7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保全申请费470元,由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嘉商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货款41787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43787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422元,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892元,由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50元,由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4、本院作出(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州新净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325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3元,均由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5、本院作出(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宝时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499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349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均由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商终字���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五件案件生效后,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除自觉履行了(2014)浙嘉商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即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货款)外,其他四案件均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四件执行案件款项均系从嘉兴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共计协助提取款项为1034148.27元。嘉兴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该笔协助款项系代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保管的原、被告的补偿款。上述五件案件涉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48626.77元,一审诉讼费用及执行费合计30200.5元,两项合计1078827.27元,二审诉讼费用为12368.5元。其中,原告直接支付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案件款项为45101.5元,按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多支付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422.5元,实际应付金额为44679元。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补偿款项所有权归属情况:2013年12月28日,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联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联泰公司实施生产设备淘汰、转产的补偿,最终补偿价格总计5075891元。该笔补偿款均通过嘉兴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被告与原告对该笔补偿款所有权份额存在争议,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又予以释明,确认该笔补偿款为原、被告各占50%,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原、被告就该笔补偿款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已从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领取了200余万元,至本案起诉日,在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务账上显示补偿款余额尚有100余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企业进行经营���动,理应对租赁经营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五件案件总共结欠的货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审诉讼、执行费用共计1078827.27元由被告承担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中三件案件的上诉费用12368.5元由被告承担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起上诉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事后被告也不予追认,且从实际上诉结果看也未减轻被告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五件案件垫付款项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除原告直接支付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案件款项44679元可以直接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外,其他支付款项均来源于双方在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补偿款,原告认为该笔协助执行款系其所有的款项,因该补偿款未经最终结算,且原告已支取了该补偿款中200余万元,留���在补偿单位账上扣除已协助执行的部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尚有100余万元,故原告认为协助执行的款项系原告所有的款项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支付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款项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案件的利息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在债权人起诉前即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及时支付应付货款,但原告未予支付,故被告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垫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对租赁经营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及时清偿,原告相对被告来讲并无代偿义务,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以原告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等五债权人案件货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审诉讼、执行费用共计1078827.27元由被告承担;二、确认原告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支付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案件货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审诉讼、执行费用共计44679元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按本金44679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51元,由原告嘉兴市联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722元,由被告郑天仁负担11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