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2010年9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垃圾处理厂”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拳头将张某甲的左胳膊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调解协议、收条,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临法)字【2010】18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