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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开华与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华,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赵开华,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法定代表人: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法定代表人:李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韦汉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中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廷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开华诉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晓林、被告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被告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华诉称: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江丽景商住楼小区承包给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修建。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与模板机具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小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与韦章超签订《劳务承包分项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韦章超负责招集民工从事劳务生产作业。原告经韦章超联系组织民工到工地从事木工班支拆模板工种劳务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金江丽景”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州公司,但仍是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韦章超在工地现场管理。2014年9月15日停止工作,经与韦章超核算,尚欠原告班组劳务报酬780809元。原告自筹资金发放了民工工资。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780809元。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合法依据。被告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劳务承包人,不是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生产总值表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承揽人而非民工,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款,原告应向韦章超主张债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华盛街的“金江丽景”商住楼及其附属工程、地下室发包给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013年9月26日,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与模板机具设备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项目续建工程全部劳务工作发包给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合同上盖有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贵强印章,同时韦章超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有名字并加盖手印,该合同附件有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韦章超作为劳务负责人、赵开华作为木工班长的金江丽景续建工程劳务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管理人员、技术工、普工工资标准表和《建筑劳务费及周材、机具费用组价表》,上述名单、表上均有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韦章超签名。2013年9月29日,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提高经营效益、明确公司内部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与韦章超签订《劳务与模板机具设备承包合同内部责任协议书》,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向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全部劳务承包给韦章超,该协议书附件有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责任人韦章超出具的韦章超作为劳务负责人、赵开华作为木工班长的金江丽景续建工程劳务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管理人员、技术工、普工工资标准表和《建筑劳务费及周材、机具费用组价表》,上述名单、表上有韦章超签名及手印。2015年1月23日,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江丽景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2015年2月13日,韦章超手书金江丽景续建工程木工班生产总值表,对木工班劳务、广告牌、模板费等进行了结算,尚欠木工班780709元,韦章超注明系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管理人员签字并加盖手印,该表上无公章。2015年7月13日,韦章超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原合同并对工程费、机械费、周材租赁费、管理费等进行了结算,同日,韦章超向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所有款项(架子工、钢筋工、木工、泥工、普工等人工费,塔吊、电梯、周材等租赁费,窝工损失,机械租赁、周材丢失、工期延误等补偿费)已全部收到,并承诺本工程所有劳务班组、工人、租赁公司等的欠款、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我负责,不再与贵方产生任何关联,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贵方索偿。审理中,赵开华陈述是将劳务费发给下面班组,劳动者具体该领多少钱由下面的班组发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生产总值表、工商注册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与模板机具设备分包合同》、《劳务与模板机具设备承包合同内部责任协议书》,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转让合同》,被告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务与模板机具设备承包合同内部责任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被告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提供了原告提供证据外还提供了韦章超的承诺书、测绘报告,审理中,当事人有陈述证实。本院认为:韦章超出具的木工班劳务、广告牌、模板费的生产总值表仅能证明韦章超与木工班针对劳务费、广告牌、模板费等进行了结算。原告赵开华系木工班班长,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款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开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治斌代理审判员  王根琼代理审判员  何保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