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亚红与海林市公安局、牡丹江市公安局、许爱华不服治安行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红,海林市公安局,牡丹江市公安局,许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9号原告马亚红,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海林市横道河子镇。委托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所在地海林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434-9。法定代表人XX,男,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富喜胜,男,1976年8月5日出生,鄂温克族,海林市公安局法大队副大队长,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委托代理人赵胜军,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公安局特警队副大队长,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183139-1,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乌苏里路与五林街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闫子忠,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枫雷,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副大队长,住所地牡丹江市。第三人许爱华,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横道河子镇虎园工人,住所地海林市横道河子镇。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亚红不服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海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辉,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富喜胜、赵胜军,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枫雷,第三人许爱华委托代理人王秀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于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海公(横)行罚决字(2015)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亚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六百元罚款。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马亚红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告、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对马亚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送达凭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诉权笔录、海林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回执、呈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证据2、行政处罚言词证据材料,包括马亚红询问笔录、周铖询问笔录、季大伟询问笔录、许爱华询问笔录、刘长海询问笔录、XX恒询问笔录、邱凤林询问笔录、常存潮询问笔录、李世龙询问笔录、杨明询问笔录、赵树东询问笔录、王志国询问笔录、董学美询问笔录、唐素英询问笔录、朱振宇自述材料。证明马亚红等人的笔录形成证据链条,马亚红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3、其他证据材料,包括横道河镇城建发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海林市公安局横道河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许爱华诊断书、住院病案、马亚红户籍证明、公告的视频及照片、马亚红与东北虎园林发生纠纷经过的视频、(2014)牡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马亚红身份信息进行了核对,进一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马亚红不服牡公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海公(横)行罚决字(2015)第3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牡公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马亚红诉称,2013年7月29日19时左右,原告因当日上午与季大伟发生撕扯去其家索要药费,季大伟的妻子在院内骂原告。两人相互对骂,后被劝开。横道派出所于2013年8月1日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传讯原告一天,并于当日下午四点左右作出海公(横)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伤害孕妇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六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直接押送至牡丹江市拘留所执行,于8月11日上午释放。原告对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的违法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海林市人民法院两次撤销。第二次经过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行政处罚。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并不纠正错误,于2015年6月3日以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了与原来完全相同的处罚,再次给原告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为由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六百元罚款处罚。原告不服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海林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无违法证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海林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认定:原告与东北虎林园因相邻权地界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7月29日上午,东北虎林园组织工作人员季大伟、刘长海等人同海林市横道镇政府城建等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在对原告家“板杖子”进行拆迁。在此过程中,原告无理阻碍政府工作人员执行拆迁并对季大伟等人进行谩骂、撕址。随即,原告向横道派出所电话报警称自己被季大伟殴打。横道派出所接警后,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报案所称自己被季大伟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据此事实依法告知原告对其所报案件终止案件调查。之后原告与东北虎林园就相邻权地界一事达成和解协议,事情至此本已尘埃落定。但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明确告知其所称季大伟殴打原告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有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9日19时,到季大伟家门前对季大伟及妻子许爱华无故滋事,进行侮辱谩骂,并无端向季大伟索要医药费。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许爱华(已经怀孕)发生口角,原告用头部顶撞许爱华,造成许爱华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诊断书、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行为。二、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处罚一案,办案程序合法。横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立即依法受理案件,及时对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处罚人一直拒不到案配合执法,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以邮寄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权利告知程序,并于2015年6月3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公安机关在办理原告行政处罚案件中,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结合原告在全案中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危害结果等诸多因素,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是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幅度范围内,进行合理裁量。请求海林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爱华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除了认为对第三人罚款金额过低、第三人诊断与住院与其无关、对朱振宇自述材料有异议外,对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举证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举证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举证中涉及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无异议,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第三人对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举证无异议,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东北虎林园因相邻权地界一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29日上午,东北虎林园组织工作人员季大伟、刘长海等人同海林市横道镇人民政府城建等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在对原告家“板杖子”进行拆迁过程中,原告阻碍工作人员执行拆迁并对季大伟进行谩骂和撕址。随即,原告电话报警到横道派出所称自己被季大伟殴打。经横道派出所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报案所称自己被季大伟殴打一事没有违法事实,据此事实依法告知原告终止案件调查。之后,原告与东北虎林园就相邻权地界一事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7月29日19时许,原告同其丈夫周铖在与东北虎林园就相邻权地界一事达成和解协议,事情已经解决完毕。并且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原告所称季大伟殴打原告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有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无故滋事到季大伟家门前对季大伟及妻子许家华进行为谩骂,并无端向季大伟索要医药费。在此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二人在相互辱骂过程中,原告用头部顶撞第三人,造成第三人住院治疗。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行为。据此作出了海公(横)决字(2013)第429号行政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并予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到海林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海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所作出的海公(横)决字(2013)第429号行政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公(横)决字(2013)第42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牡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作年8月11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海公(横)决字(2013)第429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牡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受理案件,及时对案件调查取证,因原告一直拒不到案配合执法,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以邮寄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履行了权利告知程序,经内部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海公(横)决字(2015)第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9同牡丹江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海林市公安局送达行政答复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海林市公安局递交行政答复意见、举证目录和案件证据材料。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牡公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海公(横)决字(2015)第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原告及被告海林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马亚红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告、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对马亚红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送达凭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诉权笔录、海林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回执、呈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情况说明、于亚红询问笔录、周铖询问笔录、季大伟询问笔录、许爱华询问笔录、刘长海询问笔录、XX恒询问笔录、邱凤林询问笔录、常存潮询问笔录、李世龙询问笔录、杨明询问笔录、赵树东询问笔录、王志国询问笔录、董学美询问笔录、唐素英询问笔录、朱振宇自述材料、横道河镇城建发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海林市公安局横道河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许爱华诊断书、住院病案、马亚红户籍证明、公告的视频及照片、马亚红与东北虎园林发生纠纷经过的视频、(2014)牡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马亚红不服牡公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横道东北虎林园与原告家地界一事,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家板杖子进行强拆时,原告阻止并对工作人员及季大伟等人撕扯。之后,原告与丈夫周铖无故到季大伟家索要医药费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在此过程中原告用头部顶撞第三人,造成第三人住院治疗,同时依据有关法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海林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展开了及时和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此基础上认定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经内部审批,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了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遵循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顺序、步骤和时限;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无错引、漏引;四、被诉行政行为处罚适当。被告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相适应,行政处罚适当;五、被告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原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相同,但主要理由是原告无任何事实和理由向他人索要医疗费,并导致第三人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满足了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针对原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有改变,不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情形;六、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作出的牡公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海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海公(横)决字(2015)第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亚红要求撤销海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海公(横)决字(2015)第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立军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