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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玲与被告黄勇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玲,黄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271号原告:胡金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明国,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胡金玲与被告黄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胡金玲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晖、张红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国,被告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玲诉称:200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前生有一女黄娟(2000年10月25日出生),婚后生有一子黄琦(2009年5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黄琦的出生,双方开始出现矛盾。因为黄琦患有抑郁症,被告想再生一子,原告不同意,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家人劝阻也遭到被告打骂,因此还报过警。被告想与原告离婚再生一子,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且原告已经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娟由原告抚养,儿子黄琦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动迁补偿款160,800元,辽A713**别克轿车(价值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辩称:1、同意离婚。2、儿子黄琦从小患有抑郁症且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母亲还能帮忙照顾黄琦,所以被告不同意抚养黄琦,应当由原告抚养;同意抚养女儿黄娟,但是尊重女儿的意见。3、被告同意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拆迁补偿款确系被告领取,但是婚后被告一直从事收购废铁的买卖,有赔有赚,经常出现三角债的情况,在领动迁款前欠了十多万元货款,再加上儿子黄琦看病,女儿黄娟上学以及日常花销,拆迁补偿款的钱已经花完。同意车现值2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胡金玲与被告黄勇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育有一女黄娟(2000年10月25日出生),现高中在读;婚后育有一子黄琦(2009年5月17日出生),患有抑郁症,现同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收购废铁,经常在外工作,夫妻感情一般,黄琦患病后,家庭生活压力增大,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挨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即2014年5月,被告黄勇已从村委会领取发放给黄勇、胡金玲一家的动迁补偿款11.8万元、租房补助7200元,以及小配套钱2.6万元(按人口分给胡金玲及其女儿黄娟,每人1.3万元)、2015年度的过渡租房费9600元(每月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0,800元,被告认可由其领取,但主张已陆续用于家庭生活、子女抚养及生意周转方面,截至2015年11月18日,余额为161.25元。原告认可该笔款用于孩子治病方面约为6万元。车号为辽A713**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共有,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轿车现价值为2万元。原、被告双方动迁前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现已回迁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香堤南苑小区D4#1-9-3(建筑面积73.39平方米)。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认可该回迁房屋为被告所有。按动迁政策,原告胡金玲及其女儿黄娟享有40平方米产权房屋的优惠购买权,但原告主张其无经济能力购买。原、被告双方的女儿黄娟意愿随母亲胡金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翟家镇小挨金村委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房屋买卖契约、契证、宅基地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因双方儿子黄琦年纪尚小、患有抑郁症,且一直由原告照顾并与原告一同生活,而被告经常在外工作,如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势必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尽管原告也有很多困难,但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黄琦由其母亲即原告抚养更为有利,由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抚养双方女儿黄娟,但黄娟明确表示愿随母亲胡金玲共同生活,故黄娟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600元,至黄娟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回迁房屋的问题,原告对已动迁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房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亦认可新回迁房屋为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回迁房屋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共有的辽A713**别克轿车的分劈问题,因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亦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分劈款1万元。关于共同存款的分割问题,被告认可由其领取动迁补偿款等共计160,800元,但主张已陆续用于家庭生活、子女抚养及生意周转方面,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可该笔款用于孩子治病方面约为6万元;故本院对余款1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被告婚后一直从事废铁收购生意,有劳动能力和相关经验,离婚后亦能通过打工等途径获取经济收入;而原告须抚养两名子女,其中一名还患有抑郁症、不能自理,经济负担较重,目前尚无力购买按动迁政策享有优惠的40平方米产权房屋;故对该10万元的分割照顾原告,由原告分得9万元,被告分得1万元,即由被告给付原告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金玲与被告黄勇离婚;二、婚生子黄琦(2009年5月17日出生)由原告胡金玲抚养,被告黄勇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婚生女黄娟(2000年10月25日出生)由被告胡金玲抚养,被告黄勇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黄娟年满十八周岁止;四、辽A713**别克轿车归被告黄勇所有,被告黄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金玲车辆分劈款1万元;五、被告黄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金玲共同财产分劈款9万元;六、驳回原告胡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那 卓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