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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执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与陈湘伦、李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陈湘伦,李建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3执19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唐征,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湘伦,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李建丽,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住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湘伦、李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67461元、利息(含罚息)24452.5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期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诉讼费1996元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