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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梅芬与王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芬,王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425号原告:陈梅芬,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56********),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龙谷村上古山**组*号。委托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伟,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27197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堰村**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952156X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号。代表人:徐本吉(身份证号码为3302241968********),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松,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梅芬为与被告王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芬的委托代理人许能军,被告王立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芬起诉称:2015年3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立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章水驶往鄞江方向。当该车行驶至荷梁线10KM+700M事故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灯光炫目情况下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陈梅芬驾驶的鄞州31654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陈梅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58.2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7275.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840元、衣物损失600元,合计80603.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立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603.5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昏迷。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9.90元、车辆损失1100元,并在交警部门预交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如有多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保险金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566.15元应由车主承担;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也无须通过鉴定确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衣物损失与车辆损失一并定损为1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日18时30分,被告王立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樟村驶往鄞江方向,当该车行驶至荷梁线10KM+700M附近,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灯光炫目情况下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陈梅芬驾驶的鄞州31654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陈梅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361.43元。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立伟,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伟垫付医疗费1079.90元(含住院期间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100元,并在交警部门预交3000元(原告领取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立伟提供的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缴费凭证(复印件)、定损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781.53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期间被告王立伟支付500元),被告王立伟提供了金额为579.9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5361.43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566.1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立伟之间的保险合同对上述免责事项作约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就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尽到特别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0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45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7145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龙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视频、手抄经文、经书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时仍在工作并存在收入,但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龙谷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从事工作的组织者也非工资发放者,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仍有从事工作及存在收入的事实;同时,照片、视频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有工作且存在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100元(该款已由被告王立伟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头盔衣物等损失,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被告王立伟陈述,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配戴的头盔损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称定损中已包含头盔等财物损失,但被告王立伟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明确写明该定损系电动自行车一次性定损,未包含其余财物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头盔等财物损失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1200元。8.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但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并非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立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6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145元、5.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7506.43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661.43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45元(第4-5项)、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200元(第6项),合计17506.43元。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被告王立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立伟为原告垫付的4179.90元,经当事人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原告返还被告王立伟417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梅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506.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梅芬返还被告王立伟4179.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0元,由原告陈梅芬负担8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