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富森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富森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697号原告天津市富森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原三千集团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066870367U。法定代表人柯金富,经理。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旺港路第27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权,经理。原告天津市富森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柯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模架,见增值税发票90天结算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66800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6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自料为被告加工制作模架、导套、导柱及回针。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依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加工费共计1999901.51元,但被告仅给付1331901.51元,其至今尚欠原告668000元加工费未付。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原天津市迈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更名为天津市富森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提货单及其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明细表、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更名不影响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因天津市迈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天津市富森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天津市富森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68000元加工费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上述未付加工费6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富森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6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保全费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培育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崔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