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谢道顺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顺,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622号原告:谢道顺,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汪国新,无为县濡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道顺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姗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新、被告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沈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道顺诉称:2015年9月3日13时12分,谢道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比亚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城镇比亚迪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沿长江路自南向北行驶的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1A2**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道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谢道顺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室出血,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9处伤残。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道顺负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B1A2**的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保险期内。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201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XX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庭前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谢道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3、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病危通知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室出血;左顶叶脑挫伤伴出血;双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伴擦伤;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胸部挫伤;左锁骨骨折;双肩部挫伤;左肘部挫伤伴擦伤;左手挫伤伴擦伤;左髋挫伤伴皮下血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809.5元。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对谢道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谢道顺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道顺本次外伤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5、无为县无城镇马厂村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3.6亩,从事农业生产,以此为生活来源。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维权支付交通费1500元。7、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支付修理费7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414元。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保单原件,证明被告XX具有驾驶资格,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保险期限内。XX对谢道顺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对谢道顺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鉴定费不承担;证据5,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且原告年满72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证据6,交通费认可200元;证据7,电动三轮车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施救费、停车费不认可;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三性”无异议。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其中10000元是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原告谢顺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XX提交的收条“三性”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二份保单、XX驾驶证、行驶证、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病危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关于谢道顺伤情的鉴定结论予以认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接受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谢道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及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无为县无城镇马厂村民委员会证明、案涉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原告受伤、维权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3时12分,谢道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比亚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城镇比亚迪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时与沿长江路自南向北行驶的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1A2**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道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谢道顺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室出血;左顶叶脑挫伤伴出血;双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伴擦伤;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胸部挫伤;左锁骨骨折;双肩部挫伤;左肘部挫伤伴擦伤;左手挫伤伴擦伤;左髋挫伤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拍片;本月至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骨科门诊随访;胸外科随访;门诊随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809.5元。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道顺负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支付维修费700元,施救费414元。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接受本院委托依法对谢道顺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道顺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道顺本次外伤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谢道顺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1A2**的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保险期内。在谢道顺住院治疗期间,XX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谢道顺系无为县无城镇马厂行政村竹园自然村村民,家庭承包3.6亩土地,一直在家务农,以此为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驾驶机动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1A2**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谢道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构成2处十级伤残,因其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庭审中提交原告所居住的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其一直在家务农,家庭承包3.6亩土地,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年满70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谢道顺虽年满70周岁,但本起事故发生前,其身体状况良好,一直在家务农并以此为生活来源,符合中国广大农村居民的生存现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原告谢道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自身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XX在原告前期治疗中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垫付费用亦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XX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应赔偿数额内扣减10000元。本院对原告谢道顺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15809.05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误工费13410元(180天74.5元/天)、残疾赔偿金10712.79元〔10821元/年9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7465.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8386.79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3410元+残疾赔偿金1071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38386.79元,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3631.62元〈(医疗费58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道顺各项损失38386.79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道顺各项损失3631.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谢道顺42018.41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谢道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XX承担。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孙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