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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邵永敏、林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93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郑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永敏,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林如英,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担贷字第BC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以购买的牌号为沪APXX**,发动机号为CJT215517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225‰,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多种措施等。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发放了贷款534,000元。然两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188.65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10,498.09元、逾期利息684.97元;2、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26,686.74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担贷字第BC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邵永敏名下的牌号为沪APXX**,发动机号为CJT215517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担贷字第BCXXXXXXXXXXXXXXXX号);3、个人借款借据;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5、贷款罚息表。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担贷字第BC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以购买的牌号为沪APXX**,发动机号为CJT215517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3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225‰;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多种措施等。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牌号为沪APXX**,发动机号为CJT215517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发放了贷款534,000元。然而,两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8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6,188.65元,利息10,498.09元,逾期利息684.9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于法不悖,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16,188.65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0,498.0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84.97元;二、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担贷字第BC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就被告邵永敏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PXX**,发动机号为CJT215517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行使抵押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5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657元,合计人民币6,512元,由被告邵永敏、被告林如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