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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汨罗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丹、代理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礼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某以帮助公民郭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9月18日在本区新沟桥街双洞附近的福宝缘房产中介店内,两次骗得受害人郭某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周某以帮助公民阎某购买江南新天地小区经济适用房为名,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本区红钢城街建设七路等地多次骗得受害人阎某共计人民币47,000元。3、被告人周某以与公民陈某合伙做工程为名,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本市江汉区、本区和平大道八大家汉口银行等地骗取受害人陈某及其母亲胡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4、被告人周某以与公民徐某合伙办理私家车合法运营证为名,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在本市新洲区阳逻街、本区冶金大道中青假日酒店等地骗取受害人徐某的售房款13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身份材料;3、报案材料;4、扣押物品清单;5、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相关书证;6、相关照片;7、视听资料;8、证人证言;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对郭某、陈某、徐某的诈骗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以帮助受害人郭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9月18日在本区新沟桥街双洞附近的福宝缘房产中介店内,两次骗得受害人郭某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周某以帮助受害人阎某购买江南新天地小区经济适用房为名,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本区红钢城街建设七路等地多次骗得受害人阎某人民币共计47,000元。3、被告人周某以与受害人陈某合伙做工程为名,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本市江汉区、本区和平大道八大家汉口银行等地骗得受害人陈某人民币60,000元,骗得受害人陈某母亲胡某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人周某以与受害人徐某合伙办理私家车合法运营证为名,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在本市新洲区阳逻街、本区冶金大道中青假日酒店等地骗得受害人徐某的人民币共计1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区青山公安分局(钢城分局)接被害人陈某、徐某报案后,将被告人周某列为网上通缉人员,2015年6月8日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汨罗东车站派出所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的事实。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4,000元,阎某人民币47,000元,陈某人民币80,000元,徐某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周某租住的本区冶金街106街坊117门9号内查获的被告人周某的假公章3枚,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周某租住的本区冶金街106街坊117门9号内查获的武汉银通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相关书证,证实从被告人周某租住的本区冶金街106街坊117门9号内查获的武汉市青山区拆迁安置办公章、武汉市青山区土地规划局公章均系伪造;被害人郭某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骗得其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被害人阎某的聊天记录、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骗得其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贷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被害人胡某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周某骗得被害人陈某、胡某人民币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害人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告人周某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6、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阎某向被告人周某付款的地点。7、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的贷款部分给付给被告人周某使用的事实。8、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曾用名李某,被告人周某带被害人陈某多次找其介绍贷款的事实。(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租住其本区冶金街106街坊117门9号房屋,案发后从其租住房内查获被告人周某的假公章3枚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徐某包用其车辆变卖被害人徐某的房屋,期间被告人周某向其透露有关系可以办理私家车营运证的信息等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向其借身份证使用,并一直未归还的事实。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于2013年6月24日和9月28日分2次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骗取被害人阎某人民币47,000元;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骗取被害人陈某、胡某人民币共计80,000元;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郭某的被骗款已归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郭某索取身份证时,在其向被害人郭某出具的收款收条上签收身份证,而未将收条收回,其辩称同时已归还诈骗款,无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被害人陈某合伙做工程,收取款是合伙资金,不是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以有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受害人陈某及胡某钱财,其和辩护人不能提供被告人周某有相关工地、工程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取被害人徐某的130,000元系求婚的聘金而非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以办理私家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害人徐某及本案被害人郭某陈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曾释放过可以办理私家车营运证的信息予以佐证。被害人徐某于2015年1月经本案被害人郭某介绍与被告人周某商谈办理私家车营运证事宜,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虽有同居行为,但被害人徐某系已婚,其向被告人周某给付130,000元求婚聘金与情理不符,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郭兴春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阎巍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陈梦龙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胡幼玉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徐辉人民币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