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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某,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盛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923号原告周某某,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盛某某,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蔡某某经营的“永川区协信EB健身俱乐部”的广告设计并进行了广告装修。完工后被告蔡某某未及时结清相应费用,2016年2月5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31900元于2016年3月8日前付清,但是至今未付。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系夫妻关系,前述费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的生产经营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盛某某共同支付欠款31900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蔡某某、盛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蔡某某经营的“永川区协信EB健身俱乐部”的广告设计,完工后被告蔡某某未及时付清相应款项。被告蔡某某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某某“EB国际健身俱乐部”广告设计费31900元(叁万壹仟玖佰元整),定于2016年3月8日前由蔡某某全额支付等内容,欠款人:蔡某某。前述欠款319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7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广告设计费31900元,该款约定了清偿期限,被告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欠款31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约定了利息的欠款,原告可以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广告设计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广告设计款3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蔡某某、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