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冯玉满、冯祥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冯玉满,冯祥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刘志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玉满,居民。被告冯祥仁,居民。原告刘志华诉被告冯玉满、冯祥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委托代理人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满、冯祥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冯玉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随要随还,由被告冯祥仁提供担保。最近原告向二被告索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冯玉满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冯祥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玉满、冯祥仁未作答辩。原告刘志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二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玉满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冯祥仁等人提供担保。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冯玉满、冯祥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刘志华提供的借条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冯玉满由被告冯祥仁等人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冯玉满向原告借款,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冯祥仁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双方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冯祥仁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冯玉满、冯祥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对原告刘志华要求被告冯玉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祥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冯祥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玉满、冯祥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