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殷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492-1号申请执行人殷某。被执行人孙某。殷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桃花坞路182号第3层305室、镇江市象山路33号象山花园二区18幢第23层2301室的房产外(查封期限3年,且该房产有其他纠纷),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孙某所有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房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