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国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聂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任国营,聂红卫,聂康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营,男,汉族,1934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聂红卫,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原审被告聂康佳,男,汉族,1994年2月19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国营、原审被告聂红卫、聂康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被告聂康佳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常付238省道258Km处路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聂康佳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国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情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9204.9元,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载明:原告任国营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国营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任国营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7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自身高龄体弱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占的护理依赖比例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其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聂红卫在交警队缴纳事故预付款70000元,原告领取46705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聂红卫,被告聂康佳和被告聂红卫系父子关系。该车以被告聂红卫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聂康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聂康佳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聂红卫,被告聂康佳与聂红卫系父子关系,被告聂红卫要求承担被告聂康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聂红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任国营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任国营的损失。原告任国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92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50天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元,护理费为78元/天×50天×2人=7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任国营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5年为24391.45元/年×5年×30%=36587.18元;6、后期护理费,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后期护理期限应计算5年为28472元/年×5年×0.5=71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为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370元。上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3642.08元,上述原告第一至三项损失共计5120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41204.9元,因被告聂康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1204.9元。原告第四至八项损失共计13106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21067.18元,因被告聂康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1067.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82472.08元。原告的第九项损失鉴定费1370元,因被告聂康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聂红卫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82472.08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聂红卫负担3700元。综上,被告聂红卫应赔付原告的费用总计为507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聂红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7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上述费用后,下余41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聂红卫。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40837.08元。被告聂康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国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140837.08,支付被告聂红卫垫付款共计41635元。二、驳回原告任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任国营已达81岁,本身就需要护理,交通事故并非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直接原因,一审其公司已经申请进行对任国营自身高龄体弱与伤害所占的护理依赖比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程序违法。按部分护理依赖,其比例应为30%,一审按照50%计算错误。庭审时补充理由称一审直接确定后期护理期限为5年无依据。被上诉人任国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聂红卫答辩称,其车辆入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后期护理费的处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任国营事故发生时不满81周岁,其出事故前尚能骑自行车,证明其身体状况较好。上诉人称任国营本身就需要护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任国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并解释了不准予鉴定的原因,一审程序合法。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所需护理费的比例为50%,一审按此比例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护理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综合案情,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鑫审 判 员 崔君代理审判员 王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