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菊娥与李笑怡、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娥,李笑怡,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80号原告胡菊娥,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李笑怡,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卞河汇珠宝)。被告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让河乡红岗村。法定代表人李中伟,董事长。被告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2期广利街展览路口。法定代表人齐蓓蕾,负责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菊娥诉被告李笑怡、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娥,被告李笑怡、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6日,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720元,申请本院对被告李笑怡、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保全。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告李笑怡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3-20幢1-701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李笑怡支付原告胡菊娥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3‰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8月1日),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2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李笑怡履行借款义务,李笑怡未收到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主合同未履行,两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笑怡以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胡菊娥提出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3‰。2014年7月10日,原告胡菊娥通过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向被告李笑怡个人账户分两次共转款150000元。同日,原告胡菊娥又通过偃师市农村商业银行从其丈夫杨振龙的个人账户上向被告李笑怡转款97000元(已扣除利息3000元),以上共计247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笑怡向胡菊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笑怡向胡菊娥还款20000元。余款177000元,被告李笑怡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李笑怡借到(出借人)胡菊娥人民币(小写)1800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息13‰,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签章):李笑怡2015年2月27日”。同日,被告李笑怡(甲方)与原告胡菊娥(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三、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3‰,从出资人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四借款用途:本合同之借款款项只限用于甲方在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五、还款方式:1、利息:每月甲方应在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之前支付给乙方当月利息。2、本金:本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在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本金全额付给乙方。若有急用可提前一个月左右通知乙方,可提取本金一部分。七、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合同之约定还本、息,按合同原本金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尊敬的胡菊娥先生/女士:感谢你的信任和支持,你于2015年2月27日与李笑怡签订编号为2015022701《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小写)1800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意承担借款人的一切违约行为。担保单位: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中伟担保单位: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齐蓓蕾2015年2月2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笑怡于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2340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其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还款计划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偃师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胡菊娥与被告李笑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并交付借款,被告李笑怡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被告李笑怡主张清偿借款,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笑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最初意愿,其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将利息3000元扣除,故计算本金时应按实际交付的数额,即177000元认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应以借款本金17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即最后一次归还利息之次月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8月1日),因李笑怡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9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笑怡追偿。关于三被告辩称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李笑怡履行借款义务,李笑怡未收到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主合同未履行,两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及偃师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笑怡交付借款,而且显示有李笑怡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故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笑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菊娥付清借款本金177000元。二、被告李笑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菊娥支付借款本金177000元的违约金(按月息15‰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申请费17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李笑怡、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生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