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绍与黄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黄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403号原告李绍(曾用名李绍贵),男,生于1962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唐林云,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刚,男,生于1984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李绍诉被告黄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代理审判员李易、人民陪审员夏春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诉称,原告在遂宁市船山区从事汽车轮胎修理、销售工作,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同年7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绍贵轮胎款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5日止94000元整(玖万肆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下欠的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变更为86100元。被告黄朝刚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黄朝刚多次在原告李绍处购买轮胎。期间,原告每次供货后,均由被告黄朝刚聘请的驾驶员王万福、马刚、刘小龙、杨长春等人在原告的送货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黄朝刚货车不够用,黄朝刚多次让席丽彬帮自己拉货,后因席丽彬货车爆胎,被告便让原告前去给席丽彬车辆更换轮胎,在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8日,席丽彬分别向原告李绍贵出具欠条,证实期间总共下欠原告轮胎款(4400+7700+5400)=175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款20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支付轮胎款2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支付轮胎款15000元,共计支付轮胎款55000元。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原、被告总共发生的货款金额为1492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94270元。2015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货款结算(含席丽彬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上载明的下欠金额),在被告将欠款零头向原告支付之后,由被告黄朝刚向原告李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绍贵轮胎款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5日止94000元整(玖万肆仟元整),欠款人:黄朝刚,2015.7.10”。黄朝刚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8月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100元的轮胎一套,并由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杨长春在记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7日,被告黄朝刚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李绍支付轮胎款1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94000+2100-10000)=861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1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欠条、记账单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有其相关人员在原告的送货记账单上对每次赊购的轮胎型号及金额签字确认,并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买卖关系,且至今赊购累计下欠原告货款86100元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其原告主张的该资金利息实则是主张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对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也并未举出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对原告诉求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朝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绍给付货款人民币861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黄朝刚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黄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松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