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童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童某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7)一张后,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5年1月28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至案发,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4,25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向银行归还所欠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存款凭证、结清证明、谅解协议,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童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出所欠全部本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