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许永生与蒋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会平,许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会平。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生。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会平因与被上诉人许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字第0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蒋会平购买许永生二手缝纫机26台,总计价款45000元。蒋会平已支付货款10000元,并向许永生出具35000元欠条一张,后又支付货款5000元。许永生向蒋会平索要余款时,蒋会平以许永生未尽到安装调试维修义务为由予以拒绝,遂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蒋会平未付清货款行为构成违约,许永生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系旧机器,价格也是依据标的物情况予以确定,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出卖方有组装和维修义务,蒋会平主张许永生履行组装和维修义务,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蒋会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永生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蒋会平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蒋会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永生出售的缝纫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进行使用,导致蒋会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许永生承诺对机器进行维修,但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蒋会平有权拒绝支付余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许永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会平辩称:许永生交付给蒋会平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蒋会平在接收机器时已进行查验,并在机器交付时支付10000元货款,此后又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30000元。许永生未承诺对机器进行维修,只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应原审法院调解建议,遂到蒋会平处查看机器情况,但发现机器因零件缺损无法维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机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许永生应否承担维修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本案中,许永生向蒋会平出售的是一批经使用过的旧缝纫机,性能上可能与新机器存有一定差距。但因双方对该批缝纫机交付时的性能及瑕疵情况等均未作明确约定,许永生应在接收标的物时及时进行检验,在确认标的物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再予以接收。许永生在接收缝纫机时已经支付10000元货款,此后又支付5000元货款,应视为蒋会平对许永生交付的缝纫机予以认可。许永生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蒋会平应支付尚欠的货款。蒋会平称许永生对缝纫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承担维修义务,但双方对此并无作明确约定,蒋会平以许永生以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蒋会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蒋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