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西拉沐沦(集团)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546号原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国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拉沐沦公司)与被告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明诺公司在原告住所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对煤炭质量、数量、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被告尚欠货款6873943元。原告就此事宜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的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当日还款1100000元,余款约定了分期还款办法。第二期还款日为2016年1月25日前,同时约定“如违约未付清欠款,将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主张权利,违约金及管辖法院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执行”。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诉,但第二期还款日过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彻底丧失诚信。原告认为,当前经济形势下,被告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迟延付款,每日可加收应付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本着诚实和客观实际,要求对方支付1800000元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明诺公司给付煤款5773943元、违约金1800000元,合计7573943元。被告辩称,原告依据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需在收到1100000元后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向被告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当日虽撤回了起诉,但该案件的保全直至2016年1月16日才解除,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起诉是基于还款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取而代之的是还款协议项下的新的权利义务,只不过还款协议项下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沿袭了原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的未付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合议庭予以调整,还款协议中的违约金是按照原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计算,即每天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已经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煤炭购销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果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未付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为被告出具购煤发票,总金额为13873943.06元。3、对帐函,用以证明双方盖章确认了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款的数额。4、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确认了欠款数额并约定了剩余款项的还款方式,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违约责任应按原来的买卖合同执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电脑下载网页的银行帐户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冻结的12010122000503975的银行帐号至2016年1月16日才解除冻结。原告质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是金融系统的查询应由金融系统予以盖章确认,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后期还款协议,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申请解除保全,原告已按约定提出申请。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经营造成障碍。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证据4还款协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的事实及被告现欠原告煤款数额,违约金计算办法。证据2、3与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煤炭销售的公司。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煤23000吨,结算价格为400元/吨(含税一票制),2015年2月6日交货,被告最晚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超过十五日,每日加收应付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偿还500000元,剩余6873943元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煤款6873943元,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100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撤诉,并解除对被告两个账户的保全及对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账户的保全。如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一星期内未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保全,向被告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在总欠款中冲减。2016年1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70万元,其余款项自2016年2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50万元,至2016年11月25日余款一次性还清。如被告违约未付清欠款,原告将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主张权利,违约金及管辖法院按煤炭合同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约定还款110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未付煤款5773943元,并按原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自动下调为1800000元,合计757394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未按约定给付煤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在约定期间内申请解除保全,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款20%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应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定比例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原、被告双方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煤款57739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7373943元煤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6873943元煤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5773943元煤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该违约金总数以不超出18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818元由被告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竹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