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波与严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波,严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364号申请执行人:周波,男,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严晨华,男,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周波与被执行人严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严晨华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周波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晨华支付车辆款及联系71453元,诉讼费79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84元,共计732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西宁市车辆管理所将被执行人严晨华名下的青A711**车辆(雪佛兰)手续冻结。除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南文红审判员 李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生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