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廖小勇与张亿华、廖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勇,张亿华,廖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9号原告廖小勇,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张亿华,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廖雪华,女,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系张亿华之妻。原告廖小勇诉被告张亿华、廖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亿华、廖雪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亿华、廖雪华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总共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2%。俩被告借得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归还,且利息只付至2015年4月,其余利息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亿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廖雪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亿华、廖雪华分别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6月5日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两笔借款俩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共同签名,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6月5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部分付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交给俩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付息,月利率为2%,借款期满后,本息两清。借款期满后,俩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只付至2015年4月,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自2015年6月后,被告张亿华手机关机,失联不知去向,原告始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亿华、廖雪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廖小勇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琼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