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2016)京0105民初5811号崔桂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811号原告崔××,女,1951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原告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楠,吕××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4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蓝海苑西门南50米,吕××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刘××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直行,内乘原告。吕××车辆前部与刘××三轮车左前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付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32910.4元,交通费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用朋友的车进行的驾驶,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就同意。人保崇文支公司书面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因该起事故两人受伤,要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限额。1、医药费: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原告要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3、营养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如果是其家属护理,也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5、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认为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6、交通费: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7、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8、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10、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4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蓝海苑西门南50米处。吕××驾驶×××号车辆与刘××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崔××乘坐于三轮车内。后经交通队认定吕××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进行治疗,当日住院至2015年11月13日,共计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顶部头皮擦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4、5、6、9肋)(2)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交替性斜视。医嘱:1.注意安全,防止再损伤2.积极良好心态疗养3.坚持佩戴胸带,适量进行功能恢复锻炼,劳逸结合4.禁烟忌酒,合理膳食,注意保暖,预防感冒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建议全休壹月。7.建议赴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检查交替性斜视病情。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胸部所受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住院44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原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原告称事发后由其丈夫刘××对其进行护理,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了4个月的护理费。为此,其提交××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条,以证明护理期的误工损失。原告称其在机场从事保洁工作,按照3400元每月的标准,主张了4个月的误工费,为此其提交××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北京的农村标准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交通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的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崇文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吕××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因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吕××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北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结合医嘱等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财产损失,事故发生难免造成原告衣物等受损,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医疗费一万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零八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元、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一十元四角、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元;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鉴定费一千四百七十元;三、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原告崔××负担二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吕××负担九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