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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治臣与岳国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治臣,岳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558号申请执行人王治臣,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岳国富,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居民。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立案执行王治臣申请岳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原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岳国富应支付申请人王治臣案款130000.00元,诉讼费2150.00元,承担执行费1882.00元。现被执行人已私下向申请人履行了80000.00元,未履行5403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岳国富已向申请人履行大部借款,并向申请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剩余借款后,申请人表示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其再恢复申请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新的执行线索。使得本案不能在执行期限内有效执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55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