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方文全、巴腊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方文全,巴腊秀,方文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永安大道。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宏祥,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全,无业。被告巴腊秀,无业。被告方文刚,新洲区李集街规划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文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方文全、被告巴腊秀、被告方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李宏祥,被告方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全、被告巴腊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我行与被告方文全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文全提供我行认可的担保人,我行向被告方文全提供贷款8万元;我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划拨到被告方文全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方文全按年利率15.3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方文全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方文全的妻子巴腊秀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方文刚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方文全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方文全提供贷款8万元。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方文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70437.77元、利息13375.57元。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方文全、巴腊秀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0437.77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30%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方文全、巴腊秀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70437.77元,按年利率4.59%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方文刚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文刚辩称,我与被告方文全系兄弟关系,被告巴腊秀系被告方文全的配偶。被告方文全因腿伤在新洲区人民住院治疗无法到庭,据我了解此笔借款属实,因为我兄弟方文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此笔借款是被告巴腊秀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洲支行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请我帮忙为此笔借款担保,鉴于我与被告方文全、巴腊秀系亲戚关系所以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的,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方文全、被告巴腊秀相互串通骗取银行贷款,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在担保上签的字,但是对担保金额、担保内容均毫不知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现在担保债权期限已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无权向我主张担保权利。被告方文全、被告巴腊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方文全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文全提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认可的担保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向被告方文全提供贷款80000元;贷款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划拨到被告方文全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方文全按年利率15.3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方文全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方文全的妻子巴腊秀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方文刚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方文全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方文全提供贷款80000元。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方文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70437.77元、利息13375.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借8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被告方文全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方文全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手续系被告方文全办理,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被告方文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文全与被告巴腊秀系夫妻关系,此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巴腊秀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文刚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方文全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涉及的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9月17日止,被告方文刚主张担保债权期限已过,与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方文全、被告巴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借款本金70437.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30%,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文全、被告巴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违约金,违约金以70437.7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59%,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方文刚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方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