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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户籍地住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路经济南市天桥区北辛庄工业园一区18号院时,遇叔叔李某乙与蒲某某因李某乙烧垃圾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上楼与蒲某某理论,双方在二楼走廊内互相撕扯。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及空啤酒瓶将被害人蒲某某胸部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蒲某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颅顶部单处皮肤裂创,愈后留有“人”字形头皮瘢痕,总长度为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