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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从彬与钱为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为艮,张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为艮。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彬。委托代理人:赵斗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辉辉,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为艮因与被上诉人张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从彬原审诉称:从2011年开始,钱为艮多次向张从彬借款。其中2012年钱为艮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张从彬借款100000元。钱为艮累计向张从彬借款220000元,后钱为艮归还了5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还。2013年7月15日,钱为艮向张从彬承诺在2014年6月前付清所欠借款,并向张从彬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同时钱为艮收回其原先出具给张从彬的借条或收据。后张从彬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为艮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钱为艮原审辩称:1、钱为艮从未向张从彬借款,张从彬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客观事实,双方是合伙关系;2、2012年,钱为艮在杭州市丁桥镇长睦景苑住宅小区承包建筑消防工程。当时钱为艮的资金不足,张从彬投资100000元入股,钱为艮向张从彬出具100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7月,工程结束之后,钱为艮向张从斌承诺了一个付款期限。2013年8月,钱为艮给付张从斌现金13000元。2014年1月,钱为艮通过杭州银行汇给张从彬49990元,另给付现金40000元。2015年2月17日,钱为艮在庐江给付张从彬现金45000元。此时,钱为艮将张从彬入伙时其出具的收条取回。钱为艮总共给了张从彬100000元的投资款及47990元的合伙收益;3、张从彬诉求钱为艮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证据不足。民间借贷需要借贷凭证,张从彬仅凭一份《还款计划》,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从彬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钱为艮曾向张从彬借款,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张从彬出具一份条据(即上文所述《还款计划》),其内容如下:“钱为艮欠到张从彬人民币在2013年7月底付2-3万元,在2013年8月-12月之间付5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共计付到15万元,剩下等账目算清,在2014年6月前必须付清。/此据/钱为艮/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25日,钱为艮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从彬支付49990元。原审认为:从钱为艮出具给张从彬的条据的内容来看,其上有“欠到”、“此据”等文字,并明确载明“在2014年春节前共计付到15万元”,因此该条据实质上是一份载有还款时间及金额的欠据,能够证明出具该条据时钱为艮至少欠张从彬150000元款项未付。至于该条据上“剩下等账目算清,在2014年6月前必须付清”部分,张从彬主张有2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钱为艮不认可,故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截止2013年7月15日,能够确认钱为艮所欠张从彬的款项金额是150000元。钱为艮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张从彬49990元,有其提交的杭州银行丁桥支行业务凭证一份载卷佐证,张从彬庭审时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从张从彬诉求的款项中予以抵扣。钱为艮辩称其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17日累计给付张从彬现金9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从彬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钱为艮尚欠张从彬的款项金额是100010元。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张从彬诉称系双方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借款,钱为艮辩称系双方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投资款及其收益,双方各执一词。从涉案条据的内容来看,其上并未载明所欠款项的性质。在双方均无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鉴于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张从彬的单方陈述予以采信,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钱为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从彬借款100010元;二、驳回张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从彬承担1520元,由钱为艮承担2180。钱为艮上诉称:1、原判认定“钱为艮与张从彬有15万元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属主观推定。原审期间,张从彬没有提供如借条、收据、欠条等证明借贷关系的凭证,也没有提供资金往来的凭证,仅提供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还款计划项下的款项没有归还;2、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款计划上有“剩下等账目算清在2014年6月前必须付清”,这与钱为艮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是吻合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从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从彬负担。张从彬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条据明确载明“钱为艮欠张从彬人民币”及“在2014年春节前共计付到15万元”等内容,反映上诉人钱为艮认可欠被上诉人张从彬的债务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15万元。钱为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张从彬出具案涉条据的法律后果,该条据应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证。原审由此确认钱为艮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钱为艮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条据涉及的款项系合伙投资和收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即使案涉债务源自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综上,钱为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钱为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