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钱立生、马粉旗等与范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生,马粉旗,钱超,范小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114号原告钱立生。原告马粉旗。原告钱超。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勤。委托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与被告范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及被告范小勤的委托代理人薛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诉称:2015年9月27日,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交通肇事人艾鑫及其父亲艾国华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艾鑫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550000元。艾鑫于调解书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赔偿金支付至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账户,由原被告领取。后因原被告对赔偿金的分割产生分歧且不能达成一致。原被告均作为享有第一顺位继承权的钱某近亲属,对相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享有同等权利。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对分割赔偿金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决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分割案外人艾鑫支付至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账户的1550000元赔偿金,并确认1178490元归三原告,二、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范小勤辩称:一、本案赔偿纠纷款总计金额为1610000元,其中其构成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及先前支付50000元,车辆损失作价200000元,其余均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以上费用6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剩余款项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账户。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100000元归被告,留有余款被告同意按遗产分配原则同等均等,被告应得25000元。三、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完成,所开销费用目前由被告负责和安排,为此该费用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四、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虽然分配主体与《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重合,但并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程序一般应当均等原则,在分配时必须考虑基本原则,必须考虑到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近亲属现实生活的困难程度。本案中,死者钱某的妻子、儿子、父母同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一顺位近亲属。亲情是一种深度,爱情是一种纯度,用二者分析死者妻子与儿子、父母亲的关系,从关系的远近情况可以判断顺序:妻子、儿子、父母亲。这是因为,有道是“至亲者父母,至爱者夫妻”,夫妻之间感情比谁都近,婚姻存续期间已长达18年之久。在过世之前,夫妻二人长期共同居住在枫桥半岛,家庭所有开销和生活支出均由被告安排,被告为了减轻家庭负担,虽然在上海工作,但每个礼拜甚至只要家庭有事第一时间及时赶回来,对家庭贡献毫无疑问和钱某共同相连,目前被告已经退休,收入有限,钱某儿子已经独立成年,成家立业,其和父亲并不共同生活,其紧密程度远远低于被告,钱某父母虽已年迈,但膝下有其他子女,并且双方有保险待遇,超过被告,被告也明确表示一直视他们为自己家人,今后也将好好照顾二位老人,老人今后将生活无忧,相对被告而言比较宽松。根据以上分析,被告认为剩余款项合理分配应为原告、被告各50%标准进行分配,既体现法律的人性化精神、又贯彻我国的传统美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钱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艾鑫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苏E×××××小型轿车损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艾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不负责任。2015年9月29日,艾鑫向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50000元用于给钱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领取该5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该50000元正在原被告分家析产案件中另案处理。另,艾鑫向原告钱立生、马粉旗支付10000元作为钱某丧葬吊唁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钱超、钱立生、被告范小勤、艾鑫父亲艾国华及艾国华聘请的律师许雪根在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艾鑫赔偿钱立生、马粉旗、钱超、范小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在内共计1550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艾鑫将1550000元汇入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账户,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被告范小勤就该款项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款项至今未领取。被告范小勤认为苏E×××××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为200000元,为佐证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2005年3月1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购买价格为241000元,还提供一份计算金额数据表复印件,其陈述系律师许雪根书写的,其上有“车辆4万元20”的字样。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认为苏E×××××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为30000元,为佐证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一份,显示定损金额为30000元。艾国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当时我听说车子定损了2万元左右,后来我说不要烦了车损算5万元。另查明:钱某生于1957年11月17日,户籍地昆山市玉山镇尚城国际花园X号楼XXX室,被告范小勤系钱某配偶,原告钱超系钱某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原告钱立生系钱某父亲,原告马粉旗系钱某母亲。原告钱立生及原告马粉旗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钱某、钱扣妹、钱秀文。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系钱某,在钱某与被告范小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以上事实由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及户籍证明表、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六份、被告范小勤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买汽车发票、计算金额数据表复印件、本院向艾国华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系赔偿权利人。钱某因与艾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被告范小勤作为钱某近亲属,系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对于艾鑫赔偿的1550000元享有相应份额。关于车辆修理费,结合艾国华的陈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本院认定为50000元,苏E×××××小型轿车系钱某与被告范小勤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25000元由被告范小勤享有,剩余25000元由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被告范小勤均分,计为6250元/人。被告范小勤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钱某死亡时,原告钱立生、马粉旗均年满75周岁,故计算为78253.33元(23476*10/3),该款项由原告钱立生、马粉旗享有。对于剩余款项1421746.67元,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被告范小勤均为赔偿权利人,由其均分,计为355436.66元/人。综上,对于1550000元赔偿款,原告钱立生、马粉旗享有801626.65元,原告钱超享有361686.66元,被告范小勤享有386686.66元。被告范小勤主张剩余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并未要求一并处理,且50000元丧葬费已经另案处理,其次10000元并非赔偿款项,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于1550000元赔偿款,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享有1163313.31元,其中原告钱立生、马粉旗享有801626.65元,原告钱超享有361686.66元。被告范小勤享有386686.66元。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3146元,由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负担2359元,由被告范小勤负担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立生、马粉旗、钱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