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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树立、彭庆松与周秀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允,张树立,彭庆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秀允,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树立,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庆松,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周秀允因与被上诉人张树立、彭庆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立一审起诉称:2012年4月,张树立经彭庆松之妹彭庆云介绍为周秀允建房,当时言明每天工资120元。4月5日下午,张树立从高处摔下,头部、颈部、面部摔伤,被周秀允之子周广军先后送到村医院、皖北矿务局总医院、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且都是以周广军的名字住院。2012年6月4日被发现后,写出更正申请,宿州市立医院更换成张树立的名字。至2012年7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周广军仅支付60000元医药费。经鉴定,张树立周围神经构成七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树立于2012年8月进行诉讼,因找不到彭庆松撤诉。2014年5月1日再次起诉,周广军之父周秀允称房屋系其所建,与周广军无关联,张树立再次撤诉。综上,张树立系为周秀允建房摔伤,虽周广军将工程发包给彭庆松,但周秀允与彭庆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张树立一审请求判令彭庆松、周秀允赔偿医药费52368.03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84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98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233984.19元。周秀允一审答辩称:张树立起诉周秀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对周秀允的诉求。1、周秀允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彭庆松,与彭庆松之间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张树立在诉状中也已经承认该事实。周秀允并不认识张树立,张树立系彭庆松雇佣的工人,其损伤与周秀允无任何法律关系;2、张树立的损伤是其自己过错导致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周秀允基于道义垫付60000元,其保留要求张树立返还的权利;4、张树立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情况,要求重新鉴定。彭庆松一审答辩称:1、张树立与彭庆松均系周秀允雇佣,彭庆松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周秀允承担。彭庆松为周秀允建房,和周秀允约定:干一天的活给一天的工钱,而且工钱也是周秀允发的,虽然后期周秀允让彭庆松代发工资,但彭庆松亦是按照每天150元从周秀允处领取工钱。因此彭庆松是周秀允雇请的雇员,并非工程承包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树立的受伤系由于自己具有重大过错造成,应当对其自己的伤害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张树立在粉刷二楼楼梯间时,由于自己不小心摔倒才导致事故发生的,此为张树立自认的事实。张树立作为成年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常识,在受雇的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应注意其自身的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其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和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树立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张树立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误工费应为5802.58元;残疾用具无医嘱无发票,应由张树立自行承担;鉴定费没有发票,应由张树立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应为590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综上所述,彭庆松与张树立同为雇员,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张树立对彭庆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张树立在周秀允家干活不慎摔伤,先后被送往皖北××电集团医院、宿州市立医院治疗,周秀允之子周广军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树立周围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颈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树立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秀允雇佣张树立为其建房,未提供安全保护用具,致使张树立在工作中摔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张树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张树立宜承担30%的责任,周秀允承担70%的责任。彭庆松是雇员且在张树立受伤事实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张树立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因其依据的是《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树立的诉讼请求各项,医疗费项扣除周广军垫付的60000元,周秀允应当赔偿医疗费36657.621元〔(112368.03元-60000元)×70%〕、误工费4082.386元(59.51元/天×98天×70%)、护理费5894.112元(85.92元/天×98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30元/天×98天×70%)、营养费2058元(30元/天×98天×70%)、残疾赔偿金44111.76元(7161元/年×20年×44%×7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11625.87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伤残鉴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秀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张树立医疗费36657.62元、误工费4082.386元、护理费58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4411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1625.88元;二、驳回张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周秀允负担。周秀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庆松与张树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周秀允与张树立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周秀允将工程发包给彭庆松,亦将发包费用直接交给彭庆松。干活的工人均是彭庆松雇佣的,具体雇佣谁,不需要通知周秀允。且张树立在2014年5月16日、2015年7月8日的诉状中均自认涉案工程是周秀允发包给彭庆松,亦充分证明周秀允与张树立不存在劳务关系。2、农村建房一般都是包工头承包,施工队自带施工及安全保护工具,周秀允未提供安全保护工具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错误,周秀允垫付的60000元应予返还。即便周秀允应当承担责任,亦是先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然后再减去垫付款60000元。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张树立对周秀允的诉讼请求。张树立答辩称:1、事故当天中午,张树立与周秀允一起吃饭喝酒,工作亦是由周秀允分配,周秀允虽称其与彭庆松之间系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时证人出庭证明系彭庆云联系张树立工作,周秀允同意,说明周秀允与张树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周广军垫付的60000元一审判决已经扣除;3、一审判决周秀允承担70%责任正确,张树立自身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树立与周秀允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周秀允应否对张树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正确。(一)关于张树立与周秀允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周秀允应否对张树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周秀允上诉称其系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彭庆松,彭庆松雇佣张树立进行施工,周秀允与张树立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彭庆松对承包工程的事实并不认可,周秀允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的事实。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周秀允认可以下事实:周秀允按照大、小工结算工钱,前期工钱系由彭庆松发放,后期工资系由其自己发放;施工工具系由周秀允出钱购买。以上事实均不符合周秀允将工程发包给彭庆松的法律特征。故应当认定周秀允雇佣张树立等人进行建房的事实,周秀允与张树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秀允雇佣张树立实施建房工程,未提供安全保护用具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张树立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定周秀允承担7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张树立的损失为:医疗费112368.03元、误工费5831.98元(59.51元/天×98天)、护理费8420.16元(85.92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63016.80元(7161元/年×20年×44%),以上合计195516.97元,周秀允承担以上损失的70%即136861.8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1861.88元,扣除周秀允已垫付的60000元,周秀允还应赔偿张树立91861.88元。一审判决先行扣除周秀允垫付的60000元,再按比例计算周秀允应赔偿数额属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周秀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计算方法错误的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周秀允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方法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65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秀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树立91861.8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树立对被上诉人彭庆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周秀允负担2049元,被上诉人张树立负担3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周秀允负担2088元,被上诉人张树立负担4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