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余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739号原告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6960807304法定代表人汤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军,乐平市洺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余某甲,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双田镇。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系余某甲堂弟。原告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海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军、余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某甲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8级,住院治疗41天,还有1210.6元原告未支付。原告认为: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6】02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多项费用的裁决金额有误,应该计算为:1、被告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2个月被告工资,我方不持异议。但计算金额有误,被告月应按3050元计算,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3550元(30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00元(305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45元(3050元/月×21个月×90%),三金合计121695元。2、被告支付申请停工留薪工资为一个月被告工资3050元、医疗费1210,.26元、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410元/天,以上合计费用6720.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因原告已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不需支付后续治疗费,也不需要做司法鉴定。3、虽然按照上述计算我方可以支付被告128415.26元,但是被告受伤其被告也有过错,原告目前经济困难,原告仅愿意支付上述费用的65%即83469.92元。故此,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33665元,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050元、护理费324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合计27390元。被告余某甲辩称,被告是乐平市双田镇耆德村一位老实巴交的农民。2015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乐平矿务局安置房工地务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40元/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乐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景德镇市人社局、江西省人社厅鉴定为伤残8级。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个月的被告工资的三金补助。上述三金补助月份为42个月,被告月工资为4200元(140元/日×30日),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三金赔偿款176400元(42个月×4200元)。其次,被告系因工负伤,受伤前1500元工资、工伤治疗期间的治疗费1224.2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3240元以及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12600元(4200元/月×3个月),原告应及时先行支付上述费用18974.26元,否则导致被告生活陷入困境。3、被告因工伤致满嘴牙齿、牙槽受伤,由于原告不支付后续治疗费,现还有10多个牙齿及牙槽未修复,咀嚼食物非常困难,吃饭进食狼吞虎咽,导致被告肠胃功能混乱,给被告身体带来严重伤害。所以,原告应及时先行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13500元。4、被告被认定工伤、工伤鉴定、司法鉴定等费用1220元,原告因及时支付。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不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合计210094.26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余某甲到原告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乐平矿务局安置房工地务工,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5年7月28日,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15]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余某甲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26日,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景劳鉴结字[2015]28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被告余某甲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2月7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劳鉴再字[2015]395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余某甲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什么标准计算;二、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如何计算;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适用工伤案件赔偿。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什么标准计算?原告认为,支付被告余某甲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2个月被告工资,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月应按3050元计算;被告余某甲认为应当按照4200元/月计算。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伤致残享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当是职工的本人工资,职工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余某甲在原告工伤之前工作不足12个月,只能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按照乐平市社会平均缴费工资3350元/月计算为宜。二、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对被告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只能计算一个月,被告认为要计算三个月。法院认为,对被告停工留薪工资计算,应当根据被告伤残8级的情形,按照3个月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8844元/365计算,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护理费标准偏低,不予支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适用工伤案件赔偿。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适用工伤案件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治疗保险,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治疗待遇。被告余某甲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都是因本次工伤引发的,故此,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050元、护理费324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50元(33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00元(3350元/月×10个月)、一次残就业补助金63315元(3350元/月×21个月×90%),停工留薪期工资10050元(3350元/月×3个月),医疗费1210.26元、护理费3240元(28844元/年÷365天/年×41天)、伙食补助费410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司法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合计人民币163035.26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