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深圳市车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忠华,朱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深圳市车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忠华,朱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0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负责人陈德棉,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车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被告王忠华。被告朱瑞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诉被告深圳市车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汇公司)、被告王忠华、被告朱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坦明、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车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2178590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车汇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贷款当期利率值为9.95%/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浮动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值为14.925%/年;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同日,王忠华、朱瑞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2178590003的《保证合同》,约定:王忠华为车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车汇公司的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王忠华之妻即朱瑞云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其与王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据车汇公司的申请,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一次性转入车汇公司的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车汇公司未偿还相应款项,截至2016年2月18日,车汇公司尚拖欠贷款本金2924986.26元、利息(罚息)53356.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车汇公司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忠华、朱瑞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车汇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2978342.86元,其中本金为2924986.20元,利息(罚息)为53356.60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忠华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朱瑞云在其与王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三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被告朱瑞云在原告与被告王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附件《同意函》中签字确认,其为《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王忠华的配偶,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告车汇公司已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于庭审时陈述,其诉讼请求第四项主张的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中,现已发生的只有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转账凭证、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忠华、朱瑞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同意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车汇公司足额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300万元后,被告车汇公司未按期还款,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车汇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24986.26元、罚息5335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汇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华作为被告车汇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汇公司追偿。被告朱瑞云与保证人王忠华系夫妻关系,其同意以与王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朱瑞云在其与王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车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24986.26元、罚息53356.60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王忠华对被告深圳市车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车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瑞云在其与被告王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车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3.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广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