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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7时55分,被告人姜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石岛牧云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富兴加油站东道路处,与宁某由南向北步行时相撞,致宁某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请求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及其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宁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