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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显庆诉曾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显庆,曾令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白显庆,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曾令忠,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白显庆诉被告曾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显庆、被告曾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显庆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8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5年7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时至今日也未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令忠清偿欠款210800元及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曾令忠辩称:该款并非借贷产生,是原告为被告出售水泥所欠的款项,实际金额并非210800元,该金额已包括有利息,实际欠款总共只有17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分,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应当以年利率6%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大石乡公路时向原告购买有水泥,截止2013年2月1日,共欠原告水泥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显庆现金贰拾壹万元另捌佰元(小写:210800元)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曾令忠2014年2月1日,证人:杨秉文。”,该笔款实际为被告曾令忠购买水泥所欠款项,总金额本金为1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以民间借贷起诉,但经审理查明,该案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实质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所欠款项,借条中虽写明本金210800元,庭审中查明本金实为170000元,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显庆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31元、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曾令忠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洪超 来自